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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林東明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系爭車輛車主辨理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以113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3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279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2年間因胸腔大面積燒傷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歷經4次手術,治療住院長達7、8個月,受傷非常嚴重,遺有後遺症迄今仍須治療,因此無法繫安全帶,於原審已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為證。上訴人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故得不適用同辦法第3條規定使用安全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本應就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卻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為上訴人就上開無法繫安全帶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判敗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原審縱認上訴人有舉證未明之情形,即依據兩造舉證無法得知上訴人是否無法繫安全帶之事實,原審自應主動發函詢問上訴人主治醫師或醫院,卻未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行政法院於審理交通裁決事件,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證據之提出雖非當事人之責任,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行政法院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之真偽,如仍未能形成確實心證,亦即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如何決定由訴訟何造當事人負擔此項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賦予如同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是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上開規定即係為解決此問題所設,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有利規範說」(即法律要件說)。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為訴訟標的者,屬負擔處分,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實體法或行政訴訟法皆別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就負擔處分之合乎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倘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惟就負擔處分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或個人特別事實之存在,既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實,自應由受處分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以,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並就受處分人主張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或個人特別事實是否存在,先依職權調查證據,須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得依證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㈢、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7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本於前揭授權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是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駕駛人本應依前揭規定扣繫三點式之安全帶,如有違反,自應依前揭規定裁罰,惟駕駛人如確有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則得不適用此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即不得據前揭規定裁罰駕駛人。

㈣、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病歷所載治療日期為82年,相距本件違規時間113年4月27日長達31年,難以判斷與本件違規之關聯性。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提及「大面積燒傷後遺疤痕」、「建議避免高溫環境以及避免局部受壓」等語,惟未敘明其無法繫安全帶,參以三點式安全帶,僅會橫過輕貼胸部表面,且有衣物相隔未直接接觸皮膚表面,難謂會造成「局部受壓」之情事,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充足舉證證明其有得不適用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然查,稽之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住院病歷(原審卷第153-165頁),可見上訴人於82年2月21日因電燒傷(Electric burn)送醫救治,傷勢達3度燒傷者占45%總體表面積(Total Body Surface Area,即TBSA),住院期間並進行多次清創(debridement)手術及植皮( Split-thickness skin graft,即STSG)手術,於82年8月3日出院後,繼而因上開傷勢先後於82年10月26日至82年11月6日、82年11月11日至82年11月30日住院手術治療,可見皮膚燒傷之傷勢頗為嚴重;復稽之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7頁),載以上訴人之診斷病名為:「大面積燒傷後遺疤痕,包含雙上肢,雙下肢,及前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來本院外科部門門診就診。其燒傷疤痕無彈性、易脆,建議避免高溫環境以及避免局部受壓。」是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胸口皮膚燒傷後遺疤痕、皮膚脆弱一情,並非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胸前、雙上肢皮膚燒傷後遺疤痕、皮膚脆弱,致無法承受三點式安全帶繫扣方式須將安全帶一端繫於肩部並緊接扣連於腰部安全帶對該部位皮膚所生之摩擦、壓力,非無可能,尚難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推論以三點式安全帶設計僅會橫過輕貼胸部表面且有衣物相隔未直接接觸皮膚表面,不會造成局部受壓之情事,遽認上訴人並無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事實,而仍應詳查上訴人上開皮膚後遺傷勢是否會因繫扣三點式安全帶致皮膚摩擦潰爛致無法扣繫之事實,作為上訴人確無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之事實存在之判斷依據,原審非不得向上訴人就診醫院調查此一事實以為判斷,此證據係對上訴人有利且至關上訴人是否存有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之事實存在之重要關鍵證據,原審即應闡明命上訴人提出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查明,倘已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行使闡明權令兩造聲明證據或自行依職權調查),最後仍無法對此特別事實之存在與否獲得確信的心證,始應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釐清相關事實關係,亦未認本件有何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事實真偽仍有不明,須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為認定,逕以前揭理由推論上訴人並無符合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之事實存在,且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為由,遽認上訴人主張事實不存在,尚屬率斷。依前開說明,已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