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上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而準用至交通裁決之上訴程序。
二、依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人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新公司),係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之原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並非摩新公司,與和運租車公司於法律上係不同權利主體,法律效果之歸屬亦屬有別。上訴人摩新公司既非原審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