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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林榮圖訴訟代理人 林榮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

送達代收人: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季娟接續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業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9、67至69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F4TB70253號裁決書【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14日113年度交字第3588號(下稱原判決)誤載為64-F4TB70253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期間(即113年4月1日15時33分許),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竹監苗字第54-F4TC40253號裁決書(原判決誤載64-F4TB40253號)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詎上訴人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後,仍於113年9月7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出水路,行駛至該路與台61線西濱橋下北上車道交岔路口(下稱甲路口),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甲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復行駛至該路與台61線西濱橋下南下車道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乙路口,左轉至前開南下車道,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構成「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丙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見狀攔停系爭車輛,查證上訴人身分時,發現丙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月12及16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9月30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就甲違規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F4TC30635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甲處分),就乙違規行為部分,於同日以竹監苗字第54-F4TC30636號裁決書,依相同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乙處分),另就丙違規行為部分,於113年11月18日以竹監苗字第54-F4TC30637號裁決,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2萬4,000元(下稱丙處分,與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事發後上訴人多次查看現場,出水路與台61線西濱橋下交叉口由東往西方向分別設有4個燈光號誌,案發時上訴人遇4個燈光號誌之紅燈同時亮起,依正常人行為,既然闖紅燈便不可能在台61線西濱橋下停止線停止等待綠燈亮起再左轉往南,上訴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闖紅燈行為,竟遭甲處分、乙處分裁罰,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甲處分或乙處分、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原判決依員警職務報告等,認定甲、乙違規行為時間不同、屬不同路口、危害對象不相同,應屬數行為,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甲、乙違規行為係員警當場攔停、分別舉發,亦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之適用,指駁說明上訴人爭執係在同一路口闖紅燈,卻遭被上訴人以甲、乙處分重複裁罰云云不可採 ,本件上訴人以歧異之見解,認甲、乙處分重複裁罰云云,應屬無據。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