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何冠廷
送達代收人 蔡騏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由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2頁),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11號前方道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目睹其有在劃設紅線路段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系爭車輛,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其持有毒品,遂採集其尿液送藥物檢驗。上訴人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汽機車駕駛人經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2日製單舉發,於112年6月6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2年6月30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18及15日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交裁所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臺北市交裁所於112年9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891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所)於112年9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48913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7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常情一般無法律專業之人,面對國家公權力時,若未經員警告知可拒絕搜索,實難知悉有不同意搜索之選擇,是原判決未查明舉發員警並未使上訴人知悉有拒絕搜索之權利,或搜索之目的及效果,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於知悉有拒絕搜索權利後,即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爭執本件搜索之合法性,況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縱於搜索前已有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搜索之書面紀錄,仍須綜合一切情狀判斷當事人是否為真摯的同意,原判決僅以未見上訴人於搜索過程中有何遭強制或受迫之情形,逕認舉發員警已得上訴人真摯的同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恐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原審已論明:㈠依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可知員警係態度和緩地詢問上
訴人是否可查看車內,上訴人則面帶笑容地以口頭表示同意,並以手勢作出同意動作(原審卷第217頁),嗣員警態度和緩地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查看手套箱,上訴人輕鬆地以口頭表示同意(原審卷第220頁),員警復態度和緩地詢問上訴人是否可觀看手機架上手機外觀,上訴人輕鬆地取下手機遞給員警(原審卷第221頁),全程未見何強制或受迫情形,足徵員警係經上訴人真摯地同意後,始檢查其車內及手機外觀;自上訴人調查筆錄,亦可知員警係經其同意後,始檢查其車內及手機外觀(原審卷第165頁),核無不法;從而,上訴人據其事後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乙節,主張員警所為係違反意願之違法搜索云云,核非事實,自非可採。
㈡再者,依上訴人所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知員警業以提
供書面方式,使上訴人知悉得依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採尿,嗣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原審卷第178頁),足徵員警係經上訴人真摯地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核無不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員警未於採集尿液前,使其明瞭原因後果及拒絕權利,乃違反意願之違法採尿云云,均非事實,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應等同酒後駕車,以
造成交通危害可能為要件,縱認上訴人知悉自身吸入毒品,惟未造成交通危害,亦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惟吸食毒品者,不問其體內殘存毒品濃度,均不得駕駛車輛,駕駛人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內容,至為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飲用酒精且濃度達一定標準,始構成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惟吸食毒品者,不問其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亦不問是否已造成交通安全具體危險或實害,均構成違規行為而應受罰,當無疑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據前詞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係於前幾日,參加友人聚會,因有人在場
施用毒品,其不慎吸入二手菸,體液始會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無系爭違規行為之故意。然而,1.前開道交條例所稱所謂吸食毒品,係指施用毒品而言,不論係自行燃燒暨手執毒菸而加以吸食,或他人點燃暨手執毒菸而在旁共食,均屬施用毒品方式,倘非不慎吸入毒煙,即難謂屬誤吸二手菸情形。又受測者倘未與吸毒者長時間地在密閉空間裡直接相向,並存心大量吸入其煙毒,當不致在尿液中產生煙毒或毒品反應。2.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上訴人尿液經氣相層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現Ketamine濃度1380ng/ml、NorKetamine濃度1995ng/ml,遠高於各該檢驗項目閾值即Ketamine濃度100ng/ml、NorKetamine濃度100ng/ml(原審卷第157頁),顯非不慎誤吸二手菸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3.況上訴人亦當庭向原審表示:其係與朋友頻繁接續地在空氣不流通空間裡群聚抽菸,其曾抽過K菸,所以知道朋友每次抽的菸都有K味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足徵上訴人明知友人係點燃暨手執毒菸而在旁吸食,顯能預見其不走避將大量吸入煙毒,卻仍與之長時間地在密閉空間裡直接相向,而容任自身大量吸入煙毒,誠屬在旁共食之施用毒品方式,且具施用毒品之間接故意,自非不慎誤吸二手菸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誤吸二手菸云云,既非事實,其再據此主張無系爭違規行為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六、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