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張自強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69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113年9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G6246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以114年3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4621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善盡駕駛人之善意減速與觀察行人動態,行人為持手機通話並非有過馬路之明顯意圖,因此主張免罰。原審未詢問當事人,即以原判決揣想而指稱行人之心中意想,未有實證,舉發機關及被告未約詢檢舉人、行人、未查核攝錄器材合法性、影片有無造假、日期真實性,主張裁罰無效。原處罰條例有最低與最高罰則,內政部施行細則不應逾越立法精神而違比例原則。
四、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證據力薄弱裁罰無效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