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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蕭世明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80公里之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23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84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3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84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自行刪除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自行刪除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交通部測速執法設施設置要點第8點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設施,其前方應設置明顯告示,並標明速限」,原處所未設速限標誌,僅有模糊標示「警52」,違反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引用舉發機關函文稱「警52(上訴人誤植為速限標誌)標誌牌面位於前方4.7公里處」,惟未調查該標誌是否清楚可辨、夜間是否可見,亦未認定該地點與測速執法點是否為合理設置距離,造成認事偏頗。原地勘查後可證實自5.1公里至3.9公里處為止,皆未設置速限標誌,與舉發機關函文所稱有異。㈡、本件發生於凌晨4時43分,屬夜間視線不良時段,原審未為審酌可視性是否影響駕駛辨識速限之能力,逕認超速,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㈢、再依交通部測速執法設施設置要點第7點至第9點規定,以移動式測速器進行執法時,應於測速畫面或資料中記載測距、時間、角度與設備型號,本件採證照片未標示測距距離或相關測速角度資訊,該證據難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致使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標誌設置規則係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用。準此,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職掌,依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使用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被課予遵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制效力,無違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期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從而,對於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者得予以處罰。㈡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30002405號函(原審卷第49-50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1頁)、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56頁)、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57-58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71頁)及原處分(原審卷第17頁),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23公里,有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同向4.7公里處,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二者間相距800公尺,足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要件等情,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依交通部測速執法設施設置要點第8點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設施,其前方應設置明顯告示,並標明速限」,其原地勘查後發現自5.1公里至3.9公里處為止均未設置速限標誌,與舉發機關函文所稱有異,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觀諸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478函(原審卷第55頁)暨附件照片(原審卷第60頁)所示,可知上訴人違規地點前於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確有設置速限80公里之標誌,足以告示上訴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且依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限速標誌設置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並未規定需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一併設置,核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限速標誌之設置核與前揭相關法規相符,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指摘系爭路段未設置限速標誌乙節加以詳論,惟仍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另原告援引交通部測速執法設施設置要點第8點主張系爭路段確未設置速限標誌,有違上開規定云云,惟交通部並未訂頒測速執法設施設置要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徒憑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法設置限速標誌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