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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葉思吟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1時18分許、113年1月14日10時4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7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112年12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495552號、113年1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06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各為113年2月12日、113年3月2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7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V3495552、48-CV3506743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為私有土地,有地政機關發函為證,且系爭地點並無設置標線。又系爭車輛不影響行車視線,亦無阻礙人車通行,自不應受罰。政府或公所不應任意在私人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水溝,亦不應在私人土地內開單。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民法之保障,系爭地點之店面應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且有繳納地價稅,並無償供人車通行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且其停放方向與道路行向垂直,並依職權調查系爭地點之排水溝蓋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養護範圍,屬道路之附屬設施,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系爭車輛停車時車身已占用屬道路範圍之水溝蓋部分,自應適用道交條例關於停車之規定,則系爭車輛停放方向與道路行向垂直,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當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