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詹德村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5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2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有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非適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樂街口時,因其載運泥漿滲漏路面,導致多名機車駕駛人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認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等第3項,於113年7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40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事發後已積極補救,復與受傷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可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責難程度,並降低、彌補所生影響;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情形,即認原處分並無何減輕可能,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然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因原處分係羈束處分,用以管制交通風險,本無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適用;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業以比例原則論述,上訴人猶謂原判決未查證其事發後之情,即屬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