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游萬成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縣○○市○○路0段000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當時因操控一時慢一點阻止才越過停止線,不是故意闖紅燈,是停在系爭巷口紅燈下沒有動,且當時左右邊多沒有人車,沒有影響妨礙其他方向人車之通過,不構成闖紅燈。大部分用路人都不知越線受罰這條罰則,現場也沒有「越線受罰」的標誌桿提醒用路人,依上訴人50年交通經驗及用路人好友意見,都認為越線不受罰,上訴人64年考取駕照時也沒這一條題目,老師也沒有教,法官見解偏向採信監理所說詞。又上訴人後來於5月2日下午經過系爭巷口,發現前面私人土地上停放一輛警車,沒有放置交通執法標示,裡面有一人在偷拍車輛,大法官釋憲明文說警方執行交通勤務前面200公尺處要置牌告,沒有是偷拍,本案應該也是員警違法偷拍。本案官官相護,多是瑕疵,違法開單,沒有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論明依卷內採證照片,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前方系爭巷口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卻仍逕自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並行至路口,顯已足妨礙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等語。基於上述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起訴之主張,而就原審認定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判決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