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黃立揚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4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分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確認違規屬實,乃依裁處時(按指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091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第48-C172091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於訴訟中,被上訴人考量道交處罰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及本件為依職權逕行舉發,故刪除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刪除原處分2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並於113年11月5日依相同之違規事實,重新製開原處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理由如下: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處罰內容既係處罰重大危險駕駛
行為,且依立法過程可知,其危險性應達於類似飆車行為。但系爭汽車暫停過程緩慢,危險性顯與高速行駛中緊急煞車暫停有間,無從比擬;且同時有鳴按喇叭警示他車,無使他車猝不及防之危險,亦無針對後方車輛有惡意擋道之意圖。原判決認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區分急速或缓慢之方式,僅須任意以於車道中減速以及暫停,其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應如同典型之飆車行為,而具有惡意,實有再研求之必要。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於未遇突發狀況之情
況下,任意驟然停車,顯已嚴重影響到其他用路車輛安全,然其他用路車之行車安全被影響,係因訴外人的違規停車,加上系爭汽車暫停於該處,2車併排共同造成道路堵塞,因此並非由系爭汽車暫停於系爭路段中,即足影響其他用路車輛。再上訴人係因認定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行駛經過路段,始暫停於道路中,原判決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不符常理。
㈢本件係因訴外人違停車輛所引起,最後卻係上訴人遭違規開
單。上訴人深知遵守交通法規與保護行人安全的重要性,交通法規定並無規範車道遭違規車輛擋住時,剩餘多少空間駕駛應當行駛通過,交通法規僅規範行駛過程須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即係以車道內有無障礙物為判斷依據。依照原判決標準,試問若車道內剩餘空間僅比車輛寬度多出1公分,是否也一定要行駛經過才不會違反無故暫停於車道?由於用路人無法就道路寬度為精確的判斷,方需政府協助劃設兩側安全距離之車道線供用路人行駛。並非如原判決立場,即無論車道中是否有無障礙物只要寬度夠就應該要繞過去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科技文明之於人類社會,福禍相倚,為享其便利,勢必承擔
其風險,已成為現代社會之特徵。但伴隨科技日新月異所生之各種風險,逐漸超乎人類所能預見、承擔之範圍,是而,相對於傳統行政之「危險預防」概念,現代行政任務逐漸轉變以「風險預防」為其架構,希冀化不確定性為可管理之風險,藉由前端之風險控管,降低後端實害之發生。道路交通風險管理即為其適例。道路交通之利用已然為現代人民日常生活之所必需,但其本身就構成其使用者,及其他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風險,依其危害程度之遞升,並進而可能發生危險,乃至於實害。基於公益之需求,既然確認道路交通之風險存在,國家公權力就必須對該風險發生之危害性、管理或不管理該風險所涉及之成本因素、社會對該風險之接受度與承受性進行全盤考量,以決定出代表整體社會最大利益之風險保護水準,並據此制訂適當之風險預防措施。道交處罰條例之設制,基本上即建構於所有道路參與者交通風險預防之思考上,其第1條揭示立法宗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即係宣示透過交通秩序之建立及執行,以為道路交通風險之預防。道交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道交處罰條例以此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防範於交通風險之發生,以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是前述交通風險預防體系架構之一部分,亦即,凡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
㈢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
系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道路兩側之地面上劃設紅線,道路左側靠近二十張路40號前,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下稱違停車輛)。嗣系爭汽車出現緩慢向前行駛,待行駛至該違停車輛後方時向右偏駛,並亮起煞車燈,隨後停在違停車輛之右後方。此時二十張路40號前出現一名男子向系爭汽車走去,似與系爭汽車駕駛交談,而系爭汽車後方則停有2輛小客車。該名男子及系爭汽車駕駛交談不久後,有一名女子走向男子,並伸手將男子拉開,此時系爭汽車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並亮起煞車燈後停下。嗣該名男子進入違停車輛駕駛座後,該車煞車燈亮起,隨即偏右行駛,並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頭向右偏。男子下車後開始打電話,此時系爭汽車後方第2輛之計程車開始倒車直至退出畫面,男子結束通話後,尾隨系爭汽車後方之灰色自小客車稍微倒車一小段距離後停車,隨後男子走向系爭汽車後方之灰色自小客車,先朝該車駕駛座打招呼,再往建國路方向走去,而該灰色自小客車則開始倒車直至退出畫面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採證影片明確(原審卷第17-18頁),自得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以此事實而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已然形成立法者擇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應予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而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據此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確有一台違停車輛停放該處,惟系爭汽車右側道路邊線及前方仍屬可以通行之狀態,且系爭汽車後方尚有2輛汽車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暫停於道路無法通行。按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暫停時並未與違停車輛發生碰撞事件,依前開說明,其所為並不該當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是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行經系爭路段,先後2次於未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停車。而上訴人因對違停車輛鳴按喇叭提醒,始有後續之行車糾紛及擦撞,上訴人若欲對違停車輛提出檢舉或報案,自應在可停放車輛之位置處理,不可任憑己意將車輛停放道路中間,顯已嚴重影響到其他用路車輛安全,足認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等情,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仍執上開上訴意旨㈡㈢而指摘原審未審酌本件影響其他用路車之行車安全係因系爭汽車與違停車輛併排所致,且交通法規規定並無規範車道遭違規車輛擋住時,剩餘多少空間駕駛應當行駛通過,上訴人係因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行駛經過系爭路段,始暫停於道路中等情,即以原判決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不符常理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判決認定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區分急速或缓慢之方式,僅須任意於車道中減速及暫停,即具有惡意,實有再研求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忽略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汽車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管制必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惡意逼車為評價,上訴意旨㈠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