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孔令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59號時,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行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3年10月12日新北警交字第C17316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16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另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見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16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7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笫4項係處罰未依規定禮讓行人致行人受傷之情況;駕駛人已依規定停車禮讓,行人受傷原因並非駕駛人未禮讓所致,自不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依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減速,確認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側均無站立行人才向前行駛,惟因變電箱設置位置遮蔽上訴人及行人視線,致上訴人及行人均無法確認對方位置,而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已確認無行人通行,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之視線不會時時盯著人行道,而會看前方及兩側照後鏡或其他地方確保行車安全,不應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錄到行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依規定停車,行人係自撞上訴人汽車右邊照後鏡而跌倒,並非上訴人未禮讓行人所致,不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原判決有適用不當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原審審視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上訴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新北大道1段86巷路口時,因欲右轉而有暫停讓直行機車或右轉機車先行,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且系爭車輛開始右轉前,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側已有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因該行人並未被路口設置變電箱遮蔽,而經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上訴人應可經由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看見行人所在處,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人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仍繼續向右轉而致發生碰撞行人,行人因而倒地受傷之情事,除有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復經舉發機關擷取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足憑(原審卷第115頁),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時,疏未注意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行人受傷送醫,並就此違規行為具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行車視線受路口2個變電箱所遮蔽乙節,則與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不符,尚難憑採等語綦詳(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上訴意旨,乃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