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蔡竺欣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2、39-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8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國道警交字第1140006987號函影本中,雖所附經主管核章之分配表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確有主管核章,顯見先前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6027號文所附執勤表未經主管核章,才屬正本,後經鈞院催促,前者方才補蓋核章,如此明顯偽證,原審疏漏未察,致上情未明,有損公信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再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係經審酌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9、51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90公里,汽車時速134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原審卷第61頁)、速限標誌照片(原審卷第65頁)、「警52」標誌照片【「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0.2公里,原審卷第67、117、139頁;本件採證地點為同向31公里處,距離800公尺,縱加計測距(參考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仍合於規定,原審卷第6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200621;檢定日期:112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原審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95-97頁)、汽車車籍查詢(上訴人為系爭汽車車主,原審卷第99頁)與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23-124、137-138頁)等證據資料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判決已載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四)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卷宗內存有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23-
124、137-138頁)2份,其中僅原審卷第137-138頁之勤務分配表上有經主管核章,顯係偽造等語,然查,上訴人違規時、地,確有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有前述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勤務分配表本為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有權製作,舉發機關依法於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並不因有無勤務分配表而有不同,該勤務分配表僅係供舉發機關就執勤人員人力分配之用,核與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合法與否無涉。且查,舉發機關係對不特定多數民眾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應無為本件訴訟捏造勤務分配表之虞,上訴意旨爭執勤務分配表有無經主管核章,仍無礙於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與逕行舉發合法性。原審既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亦有論斷,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2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502579號 原審卷第75頁 113年9月19日5時43分 國道3號南向3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無 113年10月16日(並於同年月21日移送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5頁)。 國道警交字第ZIB502579號 原審卷第49頁 2 114年2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502580號 原審卷第79頁 113年9月19日5時43分 國道3號南向3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4月1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4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4月1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3、79、147頁)。 113年10月16日(並於同年月21日移送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5頁)。 國道警交字第ZIB502580號 原審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