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柯淳耀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40、47-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127巷與中原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9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2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記載有誤,復行開立同前案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前開易處處分,惟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極慢速度左轉,輕微
碰撞行人○○○(下稱陳君)左側,並無造成受傷,此時上訴人違規左轉行為業已終止,嗣陳君是因為手扶著靜止車輛之引擎蓋上跌倒後,右側碰觸地面而造成其表面輕傷,此顯然係陳君後續跌倒之行為所造成,並非遭上訴人擦撞所致,因果關係已然中斷,故陳君之受傷結果,實與上訴人之違規左轉行為本身,無因果關係,且當時巷內黑暗,加上陳君身穿黑衣,復以左上方微弱光線,剛好形成逆光,視線上幾乎看不到陳君,始釀成本件交通肇事。再者,上訴人與陳君已達成和解,陳君已對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是本件交通肇事既未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上訴人於本件亦否認有過失,則本件自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處罰基礎。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過重,核已影響上訴人1年之收入,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以保障上訴人之工作權。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業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322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事證所示,認定有本件違規事實;復參之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認其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依前述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說明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陳君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該車與陳君間並無障礙物,該車前懸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陳君間距離極近、不足3個枕木紋,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正常,且該車車燈照射在陳君淺色褲子,故認定上訴人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上訴人並未暫停讓陳君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陳君,致其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稱沒有看到陳君云云之主張;又說明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之處罰種類及輕重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故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核屬有據,而不採認上訴人所稱本件裁罰過重,請留給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云云之主張;末說明倘陳君有上訴人所稱邊走邊玩手機也有過失等情,亦係是否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故認上訴人就此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進而認原處分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3-5頁,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上訴人就上開違規具主觀可歸責性,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四、本院
之判斷」㈢1.、2.中(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13-14頁),業已詳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輕微碰撞行人陳君左側無傷,陳君手扶著引擎蓋上跌倒後右側碰觸地面,造成輕傷等語,惟其於起訴時另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極慢速度左轉,行人陳君自己驚慌跌倒,並未實際碰撞等語,於原審到庭時另陳:行人左邊都沒有傷,搞不好是伊停好他來碰伊等語,就系爭車輛是否、如何碰撞陳君,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依前述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說明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陳君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該車與陳君間並無障礙物,該車前懸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陳君間距離極近、不足3個枕木紋,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正常,且該車車燈照射在陳君淺色褲子,故認上訴人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上訴人並未暫停讓陳君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陳君,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據此而論,已堪認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君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而謂:陳君之傷害係其後續跌倒行為造成,並非遭上訴人擦撞所致,因果關係已然中斷,陳君之受傷結果,實與上訴人之違規左轉行為本身,無因果關係,且當時巷內黑暗,加上陳君身穿黑衣,復以左上方微弱光線,剛好形成逆光,視線上幾乎看不到陳君,始釀成本件交通肇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再者,我國於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刑
事偵查機關、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刑事書類或裁判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準此,於本件中,上訴人所涉犯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縱有如其所稱與陳君已達成和解,陳君已對其撤回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等情非虛,然此仍與其於本件中應否該當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兩者在法律構成要件上各有不同。從而,即令上訴人於該刑案獲致對其有利之不起訴處分結果,然亦無從拘束行政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自行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又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在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評價上,應該當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其與陳君已達成和解,陳君已對其撤回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是本件交通肇事既未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其具有過失,其於本件亦否認有過失,則本件自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處罰基礎云云,自非有據,亦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據此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無違,且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過重,核已影響上訴人1年之收入,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