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簡嘉德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交字第1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以114年度交字第136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可稽。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4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附近之郵務機關即二結郵局(114年度救字42號卷第4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5-105頁)足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