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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宋錦江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第45-46、53-54頁)。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即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時,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15日對系爭車輛車主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上訴人交裁所處理。系爭車輛車主於應到案期限內不服前開舉發提出陳述意見,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事宜。嗣經被上訴人交裁所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A375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駕車超速42公里(超過應處罰2公里),然原處分處罰金額為12,000元,過度執法,尤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40公里處罰才於112年7月修正(按:應為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誤),原處罰金額為3,000元到24,000元,修改為處罰金額6,000元到36,000元,僅超越2公里,卻處罰12,000元,明顯處罰過重,應重新審定,罰6,000元以為警戒。若交通部公路局(按:上訴人書狀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爰逕予更正)認定罰則須從12,000元起開罰,才能有警示作用,應與立法院討論,請立法院通過將罰鍰金額修正為12,000元至36,000元,而不是經立法院通過將罰鍰金額由3,000元到24,000元修改為6,000元到36,000元後,卻私下將裁處細則(按:應指裁處細則第2條第1、2項所稱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定為12,000元到36,000元,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按:上訴人書狀誤載為交通部路政司,爰逕予更正)、警政署(按:應指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為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書狀均誤載為追加之被告),請求本院命交通部公路局予以修正裁處細則,將罰鍰訂定為6,000元到36,000元,以符合立法宗旨,又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行細則是由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會同警政署制定,而被上訴人交裁所僅為執行單位。前開機關違法濫權,有行政命令牴觸法律,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有行政裁量怠惰與恣意之違誤,故原處分應予撤銷,改判罰鍰部分為6,000元,且本院應審查行政命令之合法性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75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照片及違規取締現場圖、舉發機關員警勤務分配表、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事證所示,認定本件上訴人駕車有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再說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加重危險駕駛罰則,將嚴重超速由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修正為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並提高罰鍰上限由24,000元提高至36,000元,以強化道路交通安全,故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1、2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說明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故認上訴人雖未於113年9月15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然被上訴人交裁所裁處罰鍰12,000元較有利於上訴人,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從因此撤銷原處分而變更加重此部分罰鍰,而不採上訴人所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7月修正,原處罰金額為3,000元到24,000元,修改為處罰金額6,000元到36,000元,僅超出2公里,本件卻處罰12,000元,明顯處罰過重云云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合法,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3-5頁,見本院卷第13-15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六、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亦為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原判決之當事人外,其提起上訴之相關書狀先後追加增列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警政署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25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