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鄭淑靖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季娟,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0時46分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東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E0YD04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D04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上訴人113年12月27日答辯狀未做出公正審核。又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事後被補畫白漆延長,被上訴人係以102年6月25日至108年4月7日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報表作為113年的佐證,且路口示意圖與監視器所顯示的不符。原審為遠距審理進行中時,原審法官未予告知即中斷視訊,中斷上訴人之陳述。又東大路橋地下道出口,待轉區的對面燈號皆同時為綠燈,可使行駛更通暢,是個很好的規畫。而中華路北上車道停止線向右延伸,至本要到待轉區的機車,必須先切入中華路北上外車道待綠燈再轉至待轉區,如此在車流量顛峰時期時,必造成堵塞,易釀成交通事故,讓市民承擔風險,應快速還回原有規畫等語。
五、惟查,關於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㈣經查:⒈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中華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顯然尚未到達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又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交管字第1130140749號函所附時制計畫報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路口處號誌無故障通報,惟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逕自超越中華路上之停止線,並左轉東大路,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⒉至原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於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觀諸本件採證及勘驗照片、路口示意圖(本院卷第115至119、171至172頁)所示,系爭路口為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且中華路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路,即應遵循前方所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指示,遇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並不允許直行,自不得跨越停止線而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故原告上開主張其依待轉區對面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無違規左轉情事云云,顯為對法規有所誤解,要不足採。另其所提出待轉區對面為綠燈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截圖照片畫面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車道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實難認採證影像有經舉發員警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空言主張路口示意圖、柱子顏色與現場不同、時制計畫報表不等於執行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