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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葉士賢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6日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文化街282巷口,與訴外人胡立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酒後駕車0.19)」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肇事舉發,對上訴人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002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經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0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上訴人(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7月23日114年度巡交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第5頁第2行提及「實施酒測並有全程錄影」並非事實,上訴人在桃園地院開庭時勘驗酒測影片時已反映影片內容不完整,並經對方律師確認,警方提供不完整之酒測過程影片,有相當大可能經過剪輯,無法釐清事實,又該缺漏部分涉及員警酒測前有無依法對上訴人詢問飲酒時間等,且裁處細則第19之2條明定「酒測流程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飲用酒精及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則警方提供之職務報告正確性令人質疑,此等違反行政程序、妨害司法公正、隱匿證據、偽造文書行為,違反道德、違法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判決依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員警職務報告等,

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肇事,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要求上訴人酒測,符合規定,認定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酒後駕車0.19)」之違規行為,又針對上訴人爭執員警酒測過程違法部分,指駁說明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前,確實有先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且距酒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又員警雖未先向上訴人告知得拒絕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惟當時員警係為釐清肇事責任,此與一般酒測攔查程序為防免及杜絕酒駕之目的有別,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3點規定,系爭車輛係與胡立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發生碰撞,縱上訴人拒絕酒測,依上開規定,員警仍得強制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等語(詳原判決貳事實及理由四、㈡至㈣),而認定原處分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所指駁不

擇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本院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請求調取桃園地院開庭紀錄(本院卷第21頁)等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