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陳廷綱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由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巫○○,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與行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並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8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9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先後刪除原處分第2項依法逾期不繳納罰鍰、不繳送駕駛執照之處理之教示記載及違規記點部分。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交字第3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並無迴避可能性並無過失,原審雖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卻未審酌上訴人主張未看見對向來車、看見對向來車的時間、看見後之反應時間之各該秒數所發生之事物,上訴人反應時間是否充足等,逕選擇單一秒數之後所發生之事物,扼要記載其勘驗結果,對上訴人主張的有利事實未詳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且未依上訴人聲請送請第三方鑑定事故責任也未說明理由,又未令上訴人就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部事證表示意見,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表示,係為愧對被害人及家屬及早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態,於刑案調查時始未直接爭執行車記錄器分秒所發生之事物及上訴人視野所能見得及採取之反應措施,原審未審酌於此,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之法規、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及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
3 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審業已參酌卷附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翻拍行車記錄器畫面照片、監視器相關畫面等)等件,原審並於114年1月17日調查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前車車尾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並紀錄明確在卷(原審卷第214-215頁),確認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已依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車尾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進行左轉,惟於左轉過程中,對向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駛來,非但未減速禮讓,反而持續左轉動作,最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機車係自對向直行駛來,並非突然出現,上訴人理應有充分時間觀察對向車況,況直行車有優先路權,轉彎車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在轉彎前充分確認對向車道狀況,而非於轉彎過程中始發現來車再推稱反應時間不足云云,上訴人確有過失等情(參原判決第6-8頁)。準此,原判決業依卷附事證而為前開判斷,縱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行囑託第三方機構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無礙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與合法性,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復指摘原審未令上訴人就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部事證表示意見,惟此事證資料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答辯狀時所提出並已檢送副本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3頁、第63-193頁),上訴人本得於原審114年1月7日、114年5月23日、114年7月29日開庭調查時提出其意見,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審就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上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復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