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楊晞唯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王鈞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行經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製開宜警交字第QQ1539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向被上訴人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QQ15392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未符合比例原則;緊急避難條件之解釋過於僵化;原判決以抽象危險推論超速必然導致反應不足,與本案客觀環境下的實際風險情況不符;原判決誤認證據時序與用途,構成裁判理由不備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或改判如主文第二項。⒉原處分撤銷。經核,原判決以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審認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已足證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復以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審認合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並敘明超速行駛對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再參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與上訴人違規行為間並無關連性,並論述違規行為與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未合,進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又以歧異之法律見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故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以及對話紀錄等證據,非本院能審酌,併予指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