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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吳茂仁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樂群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市○○區○○○路與敬業三路口交岔路口時,因沿途開啟右轉方向燈,行經敬業一路、明水路、明水路581巷13弄口均無右轉彎,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A01G87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7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9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列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皆無「禁止不得於轉彎前,多少公尺不能打方向燈」與「持續開啟右轉方向燈經過3個交岔路口均無右轉彎,致生交通安全之危害」之處罰明文,依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見解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原審明顯擴張解釋,將處罰規定擴大,容有判決違法之處。(二)上訴人是先打方向燈是因為開車於深夜時分,避免他人不注意,所以打右方向燈號,並非交通法規處罰的「不打方向燈」態樣,且若沒有打反方向燈號,則不會影響他人安全;依實務見解,係屬於提前使他人注意之安全駕駛,又道交條例對於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指「不打方向燈」;且依道交條例立法理由,不依規定使用方向係指,打了「反方向」的方向燈號,然上訴人所打方向燈並未有誤,之後也是右轉;且依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見解見解,在「提前」打方向燈應為交通法規所不罰,甚至是促進他人安全之舉措,上訴人為此行為,怎反變成原審判決認為的危險駕駛?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提前打右方向燈乃違反法規應受處罰,容有判決違法之處。(三)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上訴人提前打燈號,乃一般人經驗上提醒稍後正確行駛轉向之舉措,怎會認為反而增加危險?且提前打燈號於論理上,指要不是打錯反方向燈號,不可能反而增加交通危險,於比原審亦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二)上訴人固援引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指摘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皆無「禁止不得於轉彎前,多少公尺不能打方向燈」與「持續開啟右轉方向燈經過3個交岔路口均無右轉彎,致生交通安全之危害」之處罰明文,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原則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固為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此乃因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三)又道交條例第42條針對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科以處罰之立法意旨,乃係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未打或誤打方向燈時,易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對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故對違規之駕駛人,乃處予罰鍰,以利遵行。又道交條例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特於第92條第1項明列該條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安全規則,俾使授權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基此,交通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乃會同內政部制定安全規則,以確保交通安全。而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內容,其中有關燈光之規定,明顯包含「方向燈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規定使用燈光,其中遇有行車轉向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右轉彎時並應於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等情自明,該等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處罰條例)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此外,道交條例第42條就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應處以汽車駕駛人一定金額之罰鍰,其處罰之對象及違規行為態樣,甚為明確,核無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知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範圍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云云,無非是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四)末以,上訴人又援引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判決撤銷相類處分之實務見解為憑,認其在「提前」打方向燈應為交通法規所不罰,甚至是促進他人安全之舉措乙節,惟觀諸該案判決所載案例事實及事證係該案駕駛人主觀上係循幹道之道路行駛而無彎換道路至支道之意欲,主觀上無經由轉向而改變行駛不同道路,而「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與本件並非相同,是其應僅具個案認定之性質,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是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沿樂群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市○○區○○○路與敬業三路口交岔路口時,持續開啟右轉方向燈經過3個交岔路口均無右轉彎,顯已使其他用路人無法準確預判上訴人行向究為直行或右轉彎,致生交通安全之危害,堪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原判決據以認定其具主觀可歸責性,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