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賴又成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7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99巷與民生東路四段56巷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8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KD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兩車沒有比對車損就定罪,對方保桿車上還留有對方的車漆足以證明車損不是上訴人造成的最佳證據,這個車漆不是上訴人車上的,警方辦案程序非常潦草。㈡發生地點剛好是客人的下車地點校門口,小朋友要下車沒有大人陪伴,上訴人的車身比較高,所以上訴人才下去護送小孩子下車,以免摔傷,順便看一下剛剛是什麼聲音,上訴人並不是專門下車查看,因為還要接客人做生意查看沒事當然離開去忙,上訴人自己開的車有沒有撞到東西,上訴人非常清楚,警方問上訴人有沒有聽到聲音,上訴人據實回答有,警方問上訴人是什麼聲音?上訴人回他猜測是勾到東西或壓到東西,上訴人只是猜測聲音的由來,這些都是上訴人的猜測,結果這些猜測話卻被讓警方拿來指控上訴人知道有撞到車子還離開的證據,告上訴人肇事逃逸,用引導式問話,專業是用在這種地方上嗎?㈢車子前鏡頭沒有看到前保桿的傷痕,車子經過後有看到車子前保桿的傷痕,請問你們有用180度的整個行車過程角度下去看嗎?你們有車損比對嗎?車子經過用上訴人的車上鏡頭看到對方車上有車損就算上訴人的,算上訴人倒楣,是這樣嗎?未免辦案也太潦草了吧!交通事故難道沒有車損比對嗎?照警方這樣子辦案,車損沒有比對就亂判,開車暫停在有車損的車子旁邊就算你的,那之後上訴人開車經過有事故車停在路邊,上訴人又恰巧停在旁邊,那上訴人是不是每次都要叫警察過來做筆錄呢?浪費時間又浪費資源。㈣上訴人車子慢慢停靠路邊,聽到有怪聲急踩剎車導致車身輕微晃動,這個晃動卻被說成撞到對方的車產生的,再說車子行駛慢慢停靠路邊當時得車速也才5~6公里,請教一下專業的你們這麼慢的速度如何產生這麼嚴重的撞擊車損,這樣的車損程度最起碼車速要30公里以上,而且上訴人的車也一定會造成車損,不可能毫髮無傷對方的車主也說了撞得很大力,不可能不知道有撞到,連對方車主都分析的出來,這樣的車損要撞得很大力才能產生,請問一下各位的專業難道你們分析不出來嗎?對方車主看到上訴人的車況,也能理解上訴人為什麼會離開,也很清楚車損不是上訴人撞擊的,所以對方都沒有要求上訴人理賠一毛錢,對方車主也不追究,但被上訴人硬要把這件事栽贓到上訴人頭上到底是為了什麼?㈤事故記錄照片已經非常清楚兩臺車的車損差異非常大,論誰看了都不會相信車損是這兩臺車互撞造成的,請問法官你相信嗎?警方看了上訴人的車硬要擠出傷痕,輪框上面的一點小刮痕,輪弧上的一點舊傷痕就說這些傷痕是這次撞擊造成的,真的很瞎,這些傷痕都是使用上的小傷痕,警方沒判斷能力嗎?兩方的車損一看就很清楚都是舊傷痕,更何況對方的車損保桿上面遺留有對方的車漆,這就是最佳的證據,雖然都是白色的車漆,但是上訴人的車漆完全沒損傷,況且上訴人那麼一點的小傷痕就能造成對方的大車損,上訴人的車是有什麼魔力?可以隔空撞擊嗎?警方卻要把這些舊傷痕用在這次的交通事故上,完全沒有專業評斷云云。
五、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KD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35頁)、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卷第47頁至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74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7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經過對方車輛(下稱系爭A車)前方有聽到壓到東西或摳到東西的聲音,我下車查看,看到有壓到系爭A車車頭左邊地上、偏向黑色類似車子的零件,看到系爭A車前保桿損壞很嚴重,系爭汽車沒有車損,認為對方車損不是我造成才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稱:系爭A車車頭偏向外側剛好停在停車格上,系爭汽車經過要靠路邊停車讓客人下車,距離沒抓好,導致系爭A車損壞的零件勾到系爭汽車右後輪弧,系爭汽車只有右後輪弧被系爭A車零件勾到一點點的壞損痕跡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另於本件起訴時稱:經過系爭A車前方聽到有聲音,我下車查看,先查看對方車輛,看到對方車輛前保桿損壞很嚴重,之後查看我的車沒有車損碰撞到,當下認為聲音是經過不小心碰到對方車損零件所發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1頁),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A車聽到聲音,係因系爭汽車壓到地上類似車子零件、系爭A車損壞零件勾到系爭汽車右後輪弧、系爭汽車碰到系爭A車車損零件;系爭汽車沒有車損,抑或右後輪弧有一點點壞損痕跡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車影像-前鏡頭』,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7:54:07,可看見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左轉,且有一臺黑色汽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路側停車格(見圖1)。07:54:13,系爭汽車車頭向右靠,與系爭A車之車頭極為接近(見圖2)。
07:54:15,可看見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同時前方路人突然望向系爭汽車方向(如黃色方框所示,見圖3、4)。系爭汽車車頭回正,停於系爭A車前方(見圖5)。二、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車影像-後鏡頭』,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
07:54:15,可看見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系爭汽車繼續向畫面右側靠近,停於臺台黑色汽車(下稱系爭A 車) 前方(見圖6),有一男子在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間走動。」、「前鏡頭檔案7 :54:12到13秒間系爭汽車未經過系爭A 車時,可看見系爭A 車保險桿係正常,無車損,且地面並無黑色物體。後鏡頭檔案系爭A 車於系爭汽車停妥後,前保險桿明顯出現車損。」,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經停放路側之系爭A車時,有晃動之情形,且系爭汽車行經系爭A車之前,系爭A車保險桿並無車損(原審卷第47頁下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經過系爭A車後,系爭A車保險桿出現車損(原審卷第51頁下方擷取畫面,原審卷第70頁採證照片編號11、12),其後上訴人下車在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間走動(上訴人自承其為下車走動男子,因聽到聲音而下車察看,原審卷第91頁)。則依系爭汽車搖晃及系爭A車車損情形,兩車擦撞之力道非輕,衡情應會造成車輛之損壞,上訴人並下車察看,可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而有肇事之情形。又依勘驗結果,系爭A車車頭左側地面並無上訴人所指偏向黑色類似車子的零件(原審卷第47頁上方、第97頁上方擷取畫面),上訴人主張其下車後看到有壓到地上之物,認系爭A車車損不是系爭A車造成等語,難認可採。另經核,上訴人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擦撞而有肇事情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汽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上訴人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上訴人主張其認系爭A車車損並非其造成因而離開,沒有逃逸等語,難以採憑。㈢上訴人又主張:我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我全仰賴計程車工作收入,被吊扣駕照家裡經濟會受到非常大的影響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並吊扣駕照1至3個月。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可能使他造當事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而相較於同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吊扣駕照之期間,已考量其肇事有無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而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除裁罰金額3,000元,並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吊扣駕照期間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4日前(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業於同年2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吊扣駕照1個月,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仰賴計程車工作收入,被吊扣駕照家裡經濟會受到非常大的影響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