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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許珮琪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時23分許,因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康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3147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針對上訴人主張及說明為調查,偏袒被上訴人,令人難以甘服,且未使上訴人有陳述之機會,判斷明顯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業已於114年6月9日以院東丑股114交609字第1141005221號函(原審卷第131頁參照)請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以前具狀陳報對被上訴人答辯狀之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該函業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並以114年6月30日電子郵件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審卷第133-140頁參照),核無上訴人所稱未使其陳述意見之情;原判決已經敘明,依舉發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路段,且遭舉發時間並非深夜凌晨時段,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不符,無從以勸導取代舉發;且本件舉發員警為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自有合法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再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係為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使標線一致化且具明確性而訂定大致之標準,故曰「為度」,並非謂該標線劃設距路面邊緣逾30公分即不生規制效力,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知悉系爭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據予裁罰並無違誤(原判決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4行參照);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