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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李青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現任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李青峯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4分,駕駛訴外人樂智舒適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1號前,自外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由訴外人陳定國駕駛),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嗣因訴外人陳定國認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乃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調查相關資料,並循線通知被上訴人到案說明後,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8日填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樂智公司)予以舉發,並於113年2月29日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受樂智公司之委託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3日(收文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向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載有易處處分部分,經上訴人自行刪除後,重新製發裁決書),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9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查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

⒈原審認定「碰撞力道非大,且受外在聲音干擾之情況下,實

難認於發生擦撞之當下,被上訴人必會知悉此一肇事之發生」之心證僅為臆測,並未加以調查。而應依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碰撞,原審應有其他證據方法可以調查,如:傳喚事故對造陳述事實(人證)、勘驗影像或依職權移請鑑定等方式調查,惟原審僅憑臆測即採信被上訴人不知發生碰撞。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

本案上訴人業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僅主觀陳述不知悉有碰撞肇事等情,並無所據。

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本案上

訴人提供採證影像等證據,原審並未作成勘驗筆錄請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意見,亦未行言詞辯論庭,使上訴人喪失陳述意見權利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該「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審除審酌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76869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2月1日16時6分22秒之系爭車輛畫面》、甲車車損照片〉影本1份(原審卷第77頁至第91頁〈單數頁〉)、職務報告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紙(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原審卷卷末證物袋)外,另依職權將上訴人答辯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畫面11幀寄送兩造,並依前開擷取畫面所示,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雖左側車身與甲車甚為接近,然2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仍堪置疑;且核甲車車損照片所示(原審卷第83-91頁)及甲車駕駛人所述車損位置係引擎蓋腳座斷裂、引擎蓋變形、車身右前擦傷,是否全係此次碰撞所造成,亦屬有疑,再核系爭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3幀(原審卷第45、68、69頁),也未能辨識出因此次碰撞所造成之痕跡,是縱認2車發生碰撞,其碰撞力道應屬非大。並於此基礎下,衡酌系爭車輛之長寬高(原審卷第73頁)、車頭與後方車斗並非一體式(系爭車輛車身照片影本)、2車若生碰撞之碰撞點應在系爭車輛車斗左側後段、當時路段車流量非小且受外在聲音干擾等因素,實難認縱有碰撞,被上訴人必定知悉肇事發生,因認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未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難認上訴人主張之違規事實為真,乃予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判決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開「2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因2車之車損或車身照片所示難認撞擊力道大,加以系爭車輛之車輛型態、當時道路現況等因素,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必能知悉發生碰撞,而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前開主觀構成要件之論述,亦無違經驗法則,原審從事件發生之客觀面向及被上訴人之主觀面向檢視本件是否有合致前開規定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臆測被上訴人未必知悉肇

事,且未行言詞辯論作成勘驗筆錄,致上訴人喪失陳述意見權等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指各項,係其於上訴人裁決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時,即已詳載(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裁決前,經舉發機關查復稱:檢視員警所提供影像及對造當事人所自述,認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原審卷第77頁),即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顯然上訴人係以採證影像及甲車駕駛人所述,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然前開採證光碟經原審擷取列印之11幀畫面,確實僅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2車甚為靠近,但未見明確發生碰撞之過程,2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實有疑問,且採證光碟係由上訴人提出,應認上訴人對採證影像內容知之甚詳,然於原審答辯狀中未明載如何依據採證影像認定被上訴人有於發生碰撞後逃逸之情事,上訴理由亦未明確指出原審對於光碟擷取列印畫面有何擷取不當、解讀錯誤或漏未審酌之處,另由被上訴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已於警局觀看採證光碟內之2段影片內容,且自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即對採證光碟內容明確表示:僅看到兩段兩車相靠近交會影像,並無任何擦撞或震動的實際碰撞影像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明知採證光碟內容已遭受挑戰,卻未能補強更明確客觀之證據,確實有原審所指未提出充足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由認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應先為舉證。

㈣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係為免未

向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提示由裁決機關提出之相關證據調查,致其未能經由調查勘驗採證光碟得悉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陳述意見,而造成突襲性裁判,然本件原審職權寄送兩造之列印擷取畫面,係來自上訴人所提之採證光碟,且原審送達該等擷取畫面後,亦無礙兩造得對該等擷取畫面表示意見(如漏未擷取關鍵部分),上訴人對於自己提證欲證明何事,知之甚明,而證據之取捨及評價本即為原審職權行使之結果,而原審對該等證據之評價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已如前述,況且,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是否採行言詞辯論程序,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基上,本院認原審並無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㈤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已知採證

影像恐有證明力不足之情形,仍未於原審答辯主張傳喚甲車駕駛人或移請鑑定等調查方式,且採證影像係較為客觀之證據資料,已不足認定2車確實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則傳喚甲車駕駛人到庭作證,亦是與被上訴人各執一詞,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得為佐證之情況下,亦無由憑採甲車駕駛人及其車損照片較為可採。綜上,難認原審有何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如何未充足舉證等事項,亦詳為論斷,與卷內事證均相符,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