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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簡嘉德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該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7日5時43分許,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南向指標16.1公里處,經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41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乃檢附採證照片,以113年1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AA418912號、第ZAA418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16日前,於113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113年4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明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AA418912號、第43-ZAA418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當天是爆衝,維修單(即忠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油門底坐」就是故障的原因,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得很清楚,法官卻以非客觀的理由下判決,如果上訴人真的要超速,一定是沿路一直超速,但事實上並沒有如此。上訴人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如何負擔修車這麼龐大的維修金,所以才會隔段時間尚未修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晰明確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及車牌號碼,照片上則載明:「日期:2024/01/07、時間:05:43:48、速限:100km/h、車速:141km/h、地點: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南向16.1公里處、方向:車尾、範圍:11」,堪認系爭車輛係以每小時141公里之速率,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系爭地點,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突然發生機械故障、煞車失靈、暴衝等,導致失速行駛而超速,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之,其先進廠檢修後才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依忠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日期為113年11月6日(原審卷第157頁),與本件違規時間相距達近10個月之久,要難遽信所載維修項目(包括油門底座)與上訴人指稱之車輛故障、暴衝失速相關而致本件超速違規,亦無從據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縱無故意,仍應認其就超速違規事實之發生有過失。復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是可知,行車前確保車輛行車安全相關設備及裝置處於有效之狀態,本為汽車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致令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顯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與安全,無從逕據上訴人所提上述資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