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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大和達人貨櫃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天來

送達代收人 蔡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51分許,由管理該車之代表人陳天來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和明德一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警於112年12月11日舉發(見原審卷第79頁),於翌日移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1519C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送牌照。

㈡113年9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95、12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114年6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6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駕駛人陳天來於當晚駕駛系爭汽車,自光明路匯入明德一路,欲往基隆方向行駛八堵路,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車道,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行車糾紛,亦不知右側有機車駕駛人遭受壓迫,其後行至明德一路與八堵路口時,檢舉人突將機車駛至系爭汽車前方阻擋並叫囂。檢舉人待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重複覆蓋後始提出檢舉,致上訴人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影像或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則可見檢舉人才是真正攔住系爭車輛前進之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審審酌檢舉明細(見原審卷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基警

交字第RA72151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9頁)、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第9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5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09頁),以及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1至149頁)等資料,認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右側檢舉人機車距離甚近,經檢舉人兩次鳴按喇叭後仍持續向右靠近,致檢舉人減速並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邊緣,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又上訴人公司僅陳天來一人,系爭汽車亦由其管理,上訴人未提出已採取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之證明,難認已盡督促汽車使用人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應負過失責任。因陳天來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㈢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以駕駛人陳天來無壓

迫機車駕駛人之意思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陳天來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位於其右後側且兩車距離相近,檢舉人並兩次鳴按喇叭,其中第二次為長鳴喇叭,陳天來仍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致檢舉人車輛減速並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邊緣,顯已迫使檢舉人讓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又上訴人公司僅陳天來一人,系爭汽車亦由其管理,上訴人未提出已採取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之證明,難認已盡督促汽車使用人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負擔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有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