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王寵傑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62號,因乘客開啟右後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後方駛來之訴外人方義宏(下稱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向右傾倒,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勢。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22100號、第A1A422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二撤銷(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處分一部分)。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係雨天自摔,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並未碰撞,原判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發生碰撞,車禍處理員警之流程非正常化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一之理由,就原審所論斷:依據證人林冠州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學校大門口擔任交通導護,有部賓士休旅車無法靠邊,就在路中央停等紅燈,並在路中央讓後座小孩下車,小孩開車門時,剛好有部機車從右側騎過去,應該是開門時車門碰到機車,機車跟騎士就倒地,我見狀就上前關心(原審卷第106頁),衡諸本件車禍係偶然發生,證人林冠州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實無虛構事實以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故其目擊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第205頁、第214頁),亦顯示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幾乎在同一時間開啟,旋即發生車體晃動之情形,且該明顯晃動與車門開關並無關連,足證系爭機車確實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無訛。再據證人即訴外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沿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騎行,接近敦化南路1段262號時,前方有部汽車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我從那部汽車右側騎過去時,那部車右後方的車門突然開啟,我來不及反應,所以他的右後車門就與我的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等語(原審卷第103頁),亦與上開情節相互吻合,堪認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門並無擦撞痕跡,然觀諸系爭車輛外觀照片5張(原審卷第126頁至128頁),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鈑金烤漆脫落且有刮擦痕,上訴人主張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足認上訴人疏未提醒後座乘客應在系爭車輛停妥後再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後座乘客貿然開啟後側車門而肇事,應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元,並無違誤等情,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