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李同興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075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第4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載明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3月、緩刑2年,仍須繳納違規罰鍰6,000元(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納、註銷日」之意旨)。嗣經原審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6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判決:重打五十大板。交通裁罰:無肇事因素,承擔所有肇責,請明察秋毫。改過自新,從輕發落,主因生活困難自給自足,經濟斷炊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