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仕邦(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陳立為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
送達代收人: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後,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代理人由吳秀娟變更為孫榮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KIM YONGKEE(下稱訴外人)租用,而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4分許,行經台9縣草埔森永隧道4
37.2公里處(屬北向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112年9月14日屏警交字第VP3320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8日竹監裁字第50-VP3320921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4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觀諸租賃契約第8、10條記載,足認上訴人出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時,就訴外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對於訴外人在外駕車行為,實難預防、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承租人即訴外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處罰,於租賃業者(按指上訴人)併受處罰實,該租賃業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證,而不得認為有過失。蓋對於租賃業者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監督、控管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無異令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況本件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訴外人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觀諸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參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簡言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次查,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㈢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㈣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經訴外人駕駛於前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舉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原審已論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第8、10條之約定內容,實質上係屬訴外人與上訴人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且上訴人以租賃車輛為業、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等全交由承租人即訴外人承擔,況上訴人未另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訴外人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難謂上訴人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⒊),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指摘原判決,無非係對原審已論斷之理由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更無必要。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將
處罰擴及上訴人云云,核其主張顯與前述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及歷程所為之研討結論不相符合;衡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係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茲因汽車所有人擁有管領支配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安全之風險,且上訴意旨並未審究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歷程,顯為上訴人個人見解,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上開指摘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