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陳昱任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3號20公尺北側和明德一路交岔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13年12月9日、18日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4年1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38773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114年1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39030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已刪除處罰
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於114年3月25日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援引之法條及裁罰金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因遭逼車,為保護家人安全而靠邊停車,並非驟然減速煞車,原處分未充分考量行為之實際動機,亦有判決及媒體案例可資佐證,上訴人屬被動處置,停車查看僅為釐清情況、保護家人,並無挑釁或恐嚇,停車經審慎考量,車輛停靠時選擇路幅較寬之處,旁邊仍可通行,上訴人未報警係因現場無衝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是指受訴行政法院的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的作用,直接勘察物體的狀態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的調查證據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的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有準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的影像內容,屬於以類如符號的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的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的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的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的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不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㈢、關於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已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其立法考量在於行政訴訟之兩造多為人民與公權力機關,彼此間不僅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常有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之特質,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參立法理由)。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考量不具訴訟專業又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在辯論主義下,容易導致訴訟延滯或發生裁判結果不盡公平之情形,未符訴訟權保障之本旨,乃有此規定在「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時,由法院衡酌情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性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職權調查並不相同。再者,87年10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基於研修會於修法之初所為決定「應增訂關於行政訴訟特性之規定,其餘部分視行政訴訟之審級及種類酌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見研究修正資料彙編
(一)第272頁),全文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幾乎於每一章節之末,均明文規定如何準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即以列舉式來規範準用之條文。迄99年行政訴訟法增訂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改採概括式規定,惟適用上應限於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從而,有關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一節,既於行政訴訟法已為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職權調查之性質亦有不同,殊無另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必要。又此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所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前,應令當事人就是否應予調查一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參立法理由),非指在同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之民事訴訟程序,得由法院以發函方式,促請兩造對法院已為職權調查證據之所得資枓表示意見,來替代言詞辯論程序;於行政訴訟程序,或有認以函請當事人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為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屬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云云,猶屬無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㈤、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在車道中停車並下車質問檢舉人,客觀上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順暢、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上訴人之氣憤非得作為在車道中暫停的正當理由,上訴人乃以故意為之,固非無據。
㈥、經查,原審於114年3月24日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卷第71頁)後,製作114年5月15日「光碟檔案畫面呈現」(下稱系爭勘驗光碟內容),將光碟內檔名為「20241125075851_113112553012_Filename1」之錄影檔,從畫面時間06:03:15至06:03:34之間的畫面予以截取共計11張照片,分別記載各該照片所代表之事實(原審卷第89-99頁),另將光碟內檔名為「原告申訴時提供影像」之錄影檔,予以截取畫面共計4張照片,分別記載各該照片所代表之事實(原審卷第101-103頁),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記載「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勘驗光碟內容是原審作成原判決之證據資料之一。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即已表明希望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實體開庭(原審卷第25頁),於申訴時之陳述意見及起訴狀都表明當時是送小孩上學,該處道路狹窄,家長們都緩慢駕駛依序讓小孩下車,但後方機車卻猛按喇叭及咆哮,上訴人駛離該處轉到不影響人車通行之本件事發路口時,才開啟雙黃燈下車詢問檢舉人沒有看到小孩正在下車嗎,為何一直按喇叭,上訴人至多是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前審卷第9-11、65-66頁),被上訴人則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3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9201號函、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2張與光碟,主張檢舉畫面是動態連續錄影,未見上訴人周遭有突發狀況發生(前審卷第51、67、69-71頁),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希望以實體開庭方式進行審理。原審未採實體開庭方式(前審卷第105頁),卻自行於114年5月15日製作系爭勘驗光碟內容並以之作為裁判基礎,但此項證據調查程序,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辯論,與調查證據依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所應踐行之程序,顯然有悖,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揆者前開說明,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