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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張修武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二線往金山方向3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B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掌電字第CF9A308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以113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9A308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新臺幣6,000元經扣抵本案經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後,免予繳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的判斷: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上開規範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之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下稱未依規定處置),與同條第4項之「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處以同條第3項所定之罰鍰,至於同條第4項之吊銷駕駛執照,則必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予以裁處。而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足當之(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A車

行經系爭地點與B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B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卻逕自駛離現場,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固有卷附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刑事偵查卷證可稽,惟就攸關上訴人有無具備「逃逸」之主觀責任要件,未見原審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並於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判決理由已有不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