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曾富靖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長安西路與南京西路64巷,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52601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1日)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52601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先交付之證據即記憶卡於原審當庭無法播放,所以當日並無使用上訴人交付的證據。上訴人現已轉換成光碟,希望能更清楚還原當日之真相(即上訴人係遭檢舉人逼車),以證自清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見原審卷第86頁勘驗筆錄):錄影時間:2024-04-06 20:34:4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檢舉車輛在系爭車輛正後方。兩車右轉20:35:26有聽到引擎加速聲,檢舉車輛有加速,右轉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較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檢舉車輛由其右側加速超越。20:35:32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左側(原筆錄記載為檢舉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側),20:35:33檢舉車輛突然煞車畫面有搖晃一下,20:35:34系爭車輛整車於檢舉車輛左前方煞車燈亮起,20:35:36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車子停於道路中間,20:35:4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車輛開始行駛,20:35:4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朝車道右側緩緩前進,20:35:47系爭車輛穿過路口停止線後停於兩條行人穿越道中間,其行向與檢舉車輛行向均為綠燈,20:35:47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朝窗外看,此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開始行駛。
㈡依據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道路中暫停
時並無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之情。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忽然於道路中煞車燈亮起,並且於道路中間暫停,而其與檢舉車輛前方均為綠燈,系爭車輛當無停於路中之突發狀況發生,是系爭車輛違章當可認定。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車輛得以無故暫停於道路中間之所謂緊急狀況,系爭車輛發生前開情形後,如有疑義,自應循其他正當管道處理,並非暫停於道路中間。另上訴人主張檢舉車輛有逼車之情,此部分屬於舉發機關與被上訴人是否對檢舉車輛舉發或是裁決之權限,不能以此進而主張系爭車輛之違章行為因此而變為非屬違章,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