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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鍾智全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以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廖○硯(下稱廖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惟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乃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69C21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1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事發當時系爭小客車自其右側車身逼近,隨之突然彈開,其未聽見任何撞擊聲,系爭大客車亦無任何碰撞痕跡,不可能造成系爭小客車左側如此嚴重之車損,且系爭大客車有依規定投保保險,其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經原審當庭勘驗㈠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㈡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結果:㈠系爭小客車原行駛於快速路1段中外車道,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至銜接之快速路1段時,部分車身進入中內車道,此時系爭大客車出現在左側之中內車道,旋即聽見碰撞聲響(此時系爭小客車車內音響聲量甚大,仍可聽見該碰撞聲響),碰撞後系爭小客車即向右偏行駛至路邊暫停,系爭大客車則持續行駛於中內車道。㈡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快速路1段中內車道,嗣系爭小客車車尾出現在中外車道,二車繼續行駛,系爭小客車逐漸向左靠近系爭大客車,隨後緊貼系爭大客車,二車車身發生碰撞後系爭小客車彈開,系爭大客車並未暫停,繼續直行,碰撞後系爭小客車則行駛至路邊等情(原審卷第165-166、169-187頁);而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後,其左照後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處有大片擦損,底漆掉落可見其鋼板金屬材質,受損程度非輕,亦有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19-120頁),顯見二車碰撞力道甚大、所生聲響亦足以察覺。參以上訴人又自承:當時系爭小客車一直向左偏行駛逼近其右側,其察看後照鏡,以為有被撞到,而在下一個路口停車查看其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足見上訴人於事發時,已自其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右側照後鏡注意到系爭小客車行近,並看見二車碰撞,因而在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察看其車況,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二車發生擦撞一事,當非可採。上訴人明知二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規定留置現場,未盡保存肇事現場跡證並通報員警之義務,於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和解或經其同意,逕自駛離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