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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聶建倫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86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86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現任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39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及「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等行為而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分別就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就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部分,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載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嗣被上訴人以同一字號裁決除去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3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判決廢棄士林地院前開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為審理;原審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徒以舉發員警即證人宋函霖之單一指述即遽認本案隨

機攔查為合法,且與卷內客觀證據明顯不符。蓋針對警方隨機攔停程序是否適法,尚無從單以實施攔停及酒測程序之警員單方面或受處分人嗣後坦承陳述而為認定,而應另以具體客觀事證為斷,且更不因受處分人嗣後酒測結果或未為行政爭訟即予推論其事前使用交通工具時,即有「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外觀,遽認攔停程序為合法(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宋函霖於前審111年11月23日審理程序時固證述其有看到系爭

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云云,然當日庭期程序乃係先行勘驗全卷錄影畫面後始詢問宋函霖,宋函霖於作證前均全程參與勘驗錄影畫面之過程,是其所為之證述究係出於其個人之記憶?抑或已受到勘驗影片畫面之影響?本即有疑義而不足為採。遑論宋函霖本即係本件進行攔停及實施酒測之員警,衡諸一般常理判斷,本當會避重就輕,否認有關攔停程序有違法之情節。原判決徒採其單一證述及其個人所作成之職務報告,逕肯認舉發員警確有發現上訴人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林森北路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故本件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隨機攔查之要件存在,顯有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違法。

⒊況就卷內所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音畫面,亦均可證明舉發員警發現「上訴人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林森北路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不存在:

⑴觀諸原審卷內檔案名稱「2000000000006021180644.mp4」

影畫面時間軸,客觀上完全可證系爭車輛尚於停車場駛出而已完成右轉彎行為時,舉發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根本尚未出現在畫面內,是就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右轉駛入林森北路之整個轉彎過程,均顯非舉發員警目視可觀察之範圍。

且警用巡邏車完成右轉後,前方有另一台汽車擋住其視線,實難認舉發員警得以目擊到系爭車輛有自停車場駛出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⑵再觀諸檔案名稱「000000000006820968356.mp4」足證本件

舉發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自巷道向右轉彎駛至林森北路上時,因前方恰有一台白色小客車,且右側路邊違規停放多台車輛,斯時客觀上系爭車輛根本未出現在巡邏車之視線範圍內,遑論系爭車輛自台灣聯通停車場右轉駛出究有無正確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依影片畫面顯示及勘驗筆錄均可知,當系爭車輛實際進入舉發員警駕駛巡邏車可得觀察之角度時,系爭車輛早已平行行駛於林森北路外側車道上,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情形。再者,在同一行車記錄器檔案之錄音檔中,更未聽聞事發當時車上兩名員警提及上訴人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反係經過系爭車輛及代駕後,駕駛車輛之員警提醒舉發員警注意後照鏡(即注意系爭車輛有交換駕駛之情事),顯與本案舉發原因不符。

⑶綜上,依上開所有相關客觀證據,均足證舉發員警當日並

無發現上訴人有「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林森北路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之可能,顯與舉發員警之證述相互齟齬,原審逕單以斯時舉發員警宋函霖之證述,與其自行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遽稱本案係因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右轉駛入車道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為進一步攔停與實施酒測程序係屬合法云云,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矛盾之違誤。且對於舉發員警究能否/有無發現上訴人有「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林森北路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即屬判斷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詎原判決就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證述明顯不一致之情形,竟全然未置一詞,顯亦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判決認定事實悖於論理、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原判決以極乎抽象、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舉發員警「或許」、「可能」得以視覺感受光亮之方式發現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直接忽略本案依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勘驗結果,即現場視覺可及之範圍顯有客觀不能之情事,已有認定事實悖於論理、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況原判決另指摘上訴人有「連貫右轉彎駕駛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復依此認定員警之舉發具合法事由,更顯非屬被上訴人或舉發員警為本件裁罰之事實基礎範圍(蓋本案舉發員警僅稱係以上訴人「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林森北路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其當日隨機攔查之原因),原判決擴大解釋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欲以此掩蓋全案客觀證據上確無法「目視」到上訴人有「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林森北路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合理化本案舉發員警之違法攔查,顯已有逾越裁判、裁量之嚴重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又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離開駕駛座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甫完成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17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再者,員警為接受過專業訓練之公務員,一般情形下與違規

行為人無夙怨,衡情殊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自招偽證罪嫌之可能,故員警作證時當係據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就其所見聞違規行為,在法院所為證述係屬適格之證據方法;而員警之證詞是否具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應綜合個案中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始能判斷。經查:

⒈原審當庭播放採證光碟檔案6021180644後,據以認定系爭車

輛自臺灣聯通停車場(林森北路125號)駛出後,右轉進入林森北路南往北向之內側車道,其後緩慢向右行駛至路旁即林森北路139號前,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判決第9頁第6-24行參照),上訴人亦陳明係伊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至路邊停放,其已約妥司機代駕,足認上訴人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再由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行駛,最終停至路邊,期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易生危害行為(原判決第9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13行參照);再參以士林地院卷第113頁勘驗筆錄記載「於時間4:00:01~4:00:07,系爭車輛自便利商店前方不遠處之『臺灣聯通停車場』……駛出並右轉進入林森北路南往北向之內側車道」「於時間04:00:06,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完成右轉而在林森北路上,此時可見員警巡邏車則自前方路口正右轉林森北路」「於時間04:00:05~04:00:09,員警巡邏車右轉林森北路南往北向」,足證員警巡邏車右轉林森北路之4秒鐘期間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由臺灣聯通停車場駛出,正要完成右轉駛入林森北路南往北向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於時間04:00:05~04:00:06期間,員警巡邏車之正面確實可能看見系爭車輛有無使用方向燈。

⒉再以,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為車輛正前方,故記錄

之視角僅車輛正前方之視角,乃屬當然;然此尚不足以論斷坐在副駕駛座之員警即無從由副駕駛座之車窗看到員警巡邏車車身右側之情況,此由證人宋函霖於士林地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與同事均有看到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可明,衡諸常情,證人宋函霖與上訴人並無夙怨,復應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自招偽證罪嫌之可能,故原審綜合證人宋函霖取締舉發上訴人之經過,佐以原審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後認定上訴人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及舉發員警確實仍有可能看到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事實,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本院認為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悖於論理、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悖於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僅屬因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異於上訴人所主張者,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舉發員警因發現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依據現場客觀事實或其環境狀況整體考量,而判斷系爭車輛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查,自屬有據,縱上訴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離開駕駛座,亦然;舉發員警於攔停盤查上訴人之過程中,見上訴人面部潮紅、言有酒態,且身上散發酒氣,乃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飲用酒類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臺灣聯通停車場並駛至林森北路139號前之易生危害情事,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並無違誤,迺上訴人經舉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知法律效果後,仍堅不接受酒測,原判決據此認定原處分對上訴人作成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並基於法律規定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上述事實,原判決已經詳述原審獲得心證之理由,並將上訴人所指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遭敗訴判決,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被上訴人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及被上訴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836元,合計1,88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