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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長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派出所巡佐,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值勤,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在該所勤務臺處,自行進行服勤前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32mg/L,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據之詢問後,查悉其昨晚有飲用酒類行為,遂以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掌電字第D99C60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之後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60298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記載有誤,復行開立113年4月9日同前案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前開易處處分,惟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條文之文義解釋,僅於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執行酒測時,執法人員才有義務告知其拒絕檢測所面臨之法律效果,其規定用意在於確保受測人在選擇拒絕酒測時,能清楚了解其行為將帶來的法律責任,例如:吊銷駕照、高額罰鍰以及移送法辦等。換言之,宣讀法律效果的目的是在提醒和警示,而非作為「所有酒測程序」的起始必要環節。然原判決所述:「……然酒測本身是否合法,測試人必須要告知受測者得以拒絕酒測之選項,以及該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何。……」係自行擴張解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顯與本文不符,適用法條錯誤。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經核上開規定,乃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既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道交條例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裁處細則中,並未逾越該條例之授權範圍,又係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時所應踐行含檢測步驟、方式及告知義務內容在內有關檢測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與該條例之立法精神無違,自為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及處罰機關所應適用,亦為本院所得援用。又依上開規定可知,欲對酒後駕車之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為舉發及裁罰,則對該人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均應踐行裁處細則所定之檢測程序,並不因執勤員警之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踐行之檢測程序,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之公益目的。再者,上開規定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為何、如何使用吹嘴檢測、檢測失敗或異常時將如何處理、拒測時應告知法律效果為何等事項,並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踐行全程連續錄影、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為何、如何使用吹嘴檢測、檢測失敗或異常時將如何處理、拒測時應告知法律效果為何等事項之程序要求,此乃依法明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不因受測者是否為熟悉相關酒測法令之人(如法官、檢察官或警察等人員)或係曾受有酒後駕車處罰之累犯而有異,倘未遵守上開各項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㈢至於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

(原審卷第171-172頁,下稱飲酒禁勤規定),乃係中央警政主管機關用以規範所屬各警察機關之員警,為避免酒後服勤,以維執法正當,確保優良形象而為之行政規則,觀之其中第3點規定:「員警於服勤時間,不得飲用酒類或於身體發現有酒容或酒味等飲用酒類之特徵。」第6點第1款、第6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及勤務機構應落實執行下列措施:

(一)員警服勤前飲用酒類,於服勤時間仍有酒容或酒味者,應事先請假或報請主管調整勤務時段。……(六)各級警察機關及勤務機構主官、主管有事實足認員警有飲用酒類情形,必要時得於出勤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以下簡稱酒測)。……」第7點規定:「員警於服勤時間飲用酒類或於身體發現有酒容或酒味等飲用酒類之特徵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下列規定懲處。但員警另有駕車行為時,應依本規定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從重議處。(一)員警服勤前,經發覺有酒容或酒味,並施以酒測有酒精濃度反應,致影響勤務運作者,申誡2次。拒絕接受酒測者,記過1次。(二)員警於服勤時間,經發覺有酒容或酒味,並施以酒測有酒精濃度反應者,記過1次。拒絕接受酒測者,記過2次。(三)員警於服勤時間,經當場發現飲用酒類,並施以酒測有酒精濃度反應或有事證足資認定者,記過2次。拒絕接受酒測者,亦同。」可知,飲酒禁勤規定之酒測檢測程序,與裁處細則規定之酒測檢測程序,迥然有別,且前者之受測者亦非僅限於酒後駕車之情形,也包含非駕車而僅一般飲用酒類情形在內,益徵兩者各自規範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同。又對於前者之違反,亦僅係以之作為行政懲處之依據,或如認另有符合酒後駕車刑事犯罪之要件,則另依刑事訴訟程序而為偵辦,然若此一違反,並未踐行裁處細則所定之檢測程序,仍難認已符合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當無從再引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而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舉發及裁罰。此外,觀之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桃警交字第1120150894號函(原審卷第165頁,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及113年8月22日桃警交字第1130116519號函(原審卷第169頁,下稱113年8月22日函)所示,可知桃市警察局及所屬各警察機關於112年12月間(按:之後參考其他五都作法已無需實施)以前要求各外勤單位每日首班值班勤務人員(6至8時)實施酒測器吹氣測試緣由及目的,乃在於早期酒測器偶有發生異常情形,故要求前述人員實施酒測器吹氣測試,以測試該儀器是否正常,於測試時無須專人全程錄音錄影。據此可悉,桃市警察局所屬之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間以前所要求各外勤單位每日首班值班勤務人員(6至8時)實施酒測器吹氣測試之檢測程序,皆與裁處細則規定之酒測檢測程序,迥然有別,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若受測者就此有違反之情事,至多僅能引據飲酒禁勤規定作為行政懲處之依據,或認另有符合酒後駕車刑事犯罪之要件,則另依刑事訴訟程序而為偵辦,然因其未有踐行裁處細則所定諸如應全程連續錄影、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為何、如何使用吹嘴檢測、檢測失敗或異常時將如何處理、拒測時應告知法律效果為何等事項之檢測程序,自難認符合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此不因受測者是否為熟悉相關酒測法令之警察人員而有異,當無從引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而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舉發及裁罰。

㈣經查:

1.被上訴人前為舉發機關○○派出所巡佐,於112年3月20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派出所勤務臺處,自行進行服勤前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32mg/L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機關函(原審卷第57-58頁)、系爭舉發單及酒測單(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調查筆錄(原審卷第71-76頁)、舉發機關訪談紀錄表(原審卷第81-85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25-126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59頁)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準此,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酒測檢測程序,係依桃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函及113年8月22日函所稱,由外勤單位每日首班值班勤務人員(6至8時)實施酒測器吹氣測試之檢測程序一情,堪可認定。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酒測檢測程序,既係依桃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函及113年8月22日函所稱,由外勤單位每日首班值班勤務人員(6至8時)實施酒測器吹氣測試之檢測程序而為,則其就此所依循之法令,至多僅能認係依飲酒禁勤規定之酒測檢測程序而為,而非踐行裁處細則所定諸如有執勤員警先詢問被上訴人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告知被上訴人檢測流程為何、如何使用吹嘴檢測、檢測失敗或異常時將如何處理、拒測時應告知法律效果為何等事項之檢測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符合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此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為熟悉相關酒測法令之警察人員而有異,則舉發機關及上訴人當無從引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而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舉發及裁罰。再者,被上訴人雖有涉嫌酒後駕車刑事犯罪而另經檢警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偵辦,後經桃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有前述桃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然此核屬被上訴人是否另符合酒後駕車刑事犯罪之要件,也無從據此認為已補正或已符合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規定之酒測檢測程序。至依上訴意旨所陳,即使原判決理由有所不當,也均無礙於舉發機關於本件中並未踐行裁處細則所定諸如有執勤員警先詢問被上訴人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告知被上訴人檢測流程為何、如何使用吹嘴檢測、檢測失敗或異常時將如何處理、拒測時應告知法律效果為何等事項之檢測程序,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舉發自屬違法,上訴人據之而為原處分,於法亦有違誤之情,是上訴意旨所陳,亦無足採。

五、「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如欲對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為舉發及裁罰,其前提要件則須踐行裁處細則所定諸如應全程連續錄影、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為何、如何使用吹嘴檢測、檢測失敗或異常時將如何處理、拒測時應告知法律效果為何等事項之檢測程序,否則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舉發,然本件舉發機關卻執以舉發,其舉發自屬違法,上訴人據之而為原處分,亦屬違法。原判決雖未敘及依裁處細則所應踐行之以上檢測程序,僅認被上訴人於吹氣前後,並未有人告知其得以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自行吹測酒測器,則其酒測業已剝奪其法律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故該吹氣酒測當屬違法,自無法作為處罰之依據,並以此認定原處分違法一情(原判決第6-7頁,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似有所誤會,而有未洽,然認原處分違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依前述法條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