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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被 上訴 人 郭子菁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由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8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嘉興街(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多車道中間車道右轉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查,然被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29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處理。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9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內容之對話可知,員警既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去

那邊停」同時以指揮棒示意前方,如被上訴人不明暸員警之意思或聽不清楚,合理之行為應是再度詢問員警,或停在原處俟員警進一步之指揮,但被上訴人並未為前開舉動,反係回復員警「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已明暸員警指揮停車有稽查之意,被上訴人仍未依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將系爭車輛駛離,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存在,原審認被上訴人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實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

㈡原審以「系爭車輛隨後向前行駛至沿基隆路2段駛離期間、其

駕駛行為並無遲疑停頓或加速駛離」乙節,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員警尚有指示其至前方槽化線停車受檢而仍逃逸離去,即屬有疑」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已瞭解員警要求停車之意思,已如前述,原審以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無異狀解釋其可能不知員警指示其停車,顯係倒果為因且理由矛盾,況被上訴人駕駛行為是否有異狀與是否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原審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多車道中間車道右轉之

違規行為遭警察攔停後,即遵囑停車接受警察詢問,已難認有何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等情,惟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裁定所載「停車受檢後,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亦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意旨相違,原審認為本件不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又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態樣,所稱「拒絕」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逃避責任、逃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業經原判決闡述明確。惟駕駛人行為是否合致「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法院對於上述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進行涵攝時,應就駕駛人為警稽查開始至駛離現場之期間內,針對員警稽查行為、駕駛人對應處置及現場環境、人車狀況等情狀,為整體性之綜合判斷,以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據此,倘若駕駛人為警攔查後,雖停車接受員警詢問,當其瞭解員警攔查之緣由,明知應接受員警之指揮接受進一步稽查,表面上欲停車,嗣後卻逕行駛離;或駕駛人雖非全然確定,卻不欲查證,逕行駛離,自仍合致「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尚難以駕駛人之個別行為切割認定,遽為其有利之認定。㈢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之結果略以:「⒈畫面時

間17:55:25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55:25可見前方有一直向道路,有一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中間車道(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

7:55:26-30,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並欲右轉彎,此時員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4)。⒉畫面時間17:55:32-42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截圖如照片5)。畫面時間17:55:32-38,可見系爭車輛停下,員警隨即上前,系爭車輛駕駛將車窗降下,員警並與其對話如下:(17:55:35-38)員警:你不能這樣變換車道啦,這邊不能變換車道啦,去那邊停(以指揮棒示意前方,此時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旁)(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7)(有被上訴人微小的聲音說好)。(17:55:41)員警對他車駕駛稱:你也去那邊停。⒊畫面時間17:55:43-47、畫面時間17:55:43-44,可見系爭車輛朝直向道路(按即基隆路2段)行駛,畫面時間17:55:45,員警吹哨並舉手示意,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繼續朝基隆路2段駛離(截圖如照片8至照片10)。」等情,有勘驗光碟(原審卷第6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原審卷第112至113、115至119頁)可稽。準此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中間車道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當場目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站立在系爭車輛前方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被上訴人停車,被上訴人則依員警指示停車在路上,員警則向被上訴人稱:「你不能這樣變換車道啦,這邊不能變換車道啦,去那邊停(以指揮棒示意前方,此時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旁)」,被上訴人則回以:「好」,可知被上訴人明知其因有在多車道中間車道右轉之違規行為,遭員警當場攔停並指示被上訴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其卻未依員警指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即駕駛系爭車輛繼續朝基隆路2段逕自駛離,且無視員警阻止之吹哨聲或舉手示意,足見被上訴人於員警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停車在場,但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審固認被上訴人因有在多車道中間車道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後,即停車接受警察詢問,已難認有何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等情,然依照前揭說明,原審顯誤解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稱駕駛人「拒絕稽查取締」包括經員警攔停後,拒絕依員警指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情形;況從員警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對話內容,足明員警已告知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並指示被上訴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亦無原審所述員警究係告知違規行為,抑或接受員警舉發之意不明確之情形,原審上開認定,容有違誤。

㈣原審以員警雖有吹哨及告知被上訴人於前方停等之行為,然

斯時系爭地點車流量大,於音量非特別大之情況下,即不能排除駕駛人係因車輛密閉及周遭環境聲音吵雜等因素而未能聽聞之可能性,況被上訴人駛離時周邊有其他遭員警攔停之車輛,其確有可能誤認員警係對其他車輛予以指示;又員警雖以指揮棒示意前方,然被上訴人駛離之方向與員警所指方向相同,則被上訴人駛離時未能即時察覺員警係以吹哨、手勢示意其停車,應屬可信。就被上訴人主觀上係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一事,尚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則本件自難認員警舉發係屬有據,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1.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時員警已有「吹哨及告知被上訴人於前方停等之行為」等指示被上訴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事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要件,已如前述,而依上述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之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7:55:32-38,可見系爭車輛停下,員警隨即上前,系爭車輛駕駛將車窗降下,員警並與其對話如下:(1

7:55:35-38)員警:你不能這樣變換車道啦,這邊不能變換車道啦,去那邊停(以指揮棒示意前方,此時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旁)(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7)(有被上訴人微小的聲音說好)。(17:55:41)員警對他車駕駛稱:你也去那邊停。」等情,足見員警在現場除攔停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外,亦攔停其他違規車輛,並對其他車輛駕駛者亦指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於此應明確知悉員警斯時因被上訴人有在多車道中間車道右轉之違規行為而攔停,並指示被上訴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然被上訴人竟未依員警指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即逕自駕車朝直向道路(按即基隆路2段)行駛,更未理會員警吹哨並舉手示意,仍未予停車繼續朝基隆路2段駛離而逃逸,因此由員警上述稽查行為、被上訴人對應處置及現場環境、人車狀況等整體性之綜合判斷,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非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以,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遂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尚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係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核有涵攝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