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蕭勝隆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0.5公里(高架)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7月18日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3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受處分人欄記載:「陸富宗(車主:蕭勝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以移轉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僥倖心態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前得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確認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遭吊銷或吊扣,上訴人既未查證,自難認上訴人主觀無可歸責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車輛買賣過戶當下,查詢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可以正當過戶,而在系爭車輛使用2個月後,收到1年多前,不是因上訴人的違規行為而製作之原處分,實為監理站之疏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按上開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關於道交條例所定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罰,於處分作成後,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也不免於該處罰處分之執行,從而該規定自應以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罰處分作成後,發生車輛所有權移轉等情形,始有適用,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7日發生前開違規事實,於112年7
月8日為警逕行舉發,其時車輛所有人為陸富宗,嗣於113年5月8日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移轉予上訴人,車輛所有權移轉當時,被上訴人尚未作成原處分,係至113年10月25日始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從而,本件基礎事實並非原處分作成後,發生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合,原處分依該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應有違法,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為本院自為裁判撤銷原處分。
㈢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系爭車輛並非原處分作成後始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當時,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
㈣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起訴、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