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李天信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5月3日l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465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Bl0889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6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38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8日回函已說明系爭地點並非劃設紅黃線之區域,惟舉發機關不僅非繪設紅黃線之權責單位,且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點之紅線是何人?何單位?何時所劃設?亦未提出該處確有繪設有效紅黃線之公函證據。原判決罔顧事實,違法裁判。依採證照片所示,白天都未能看出系爭地點有紅線,遑論夜間視線不良時,「斑駁到看不見」的標線如何能讓民眾知曉該處有繪設標線?自不應作為開罰標準,是舉發機關刻意設置惡意陷阱。原審為求快速結案不予開庭,有違公平審判原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