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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徐鈺錚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紀勝源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4月4日13時16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

90.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不服,於l13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3077291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第22-Z3077291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嗣經被上訴人刪除易處處分,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6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前方道路業已縮減,需匯入內側車道,當時路段車速緩行、車流壅塞,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並與內側車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係因後車檢舉人多次鳴按喇叭長達2秒以上,使上訴人認為即將發生某種突發狀況,且檢舉人惡意加速打破上訴人原保持之安全距離,上訴人為確認是否與後車發生碰撞,而將系爭車輛段暫停止約3秒,上訴人搖窗確認後方情形,經後車檢舉人揮手致意無發生碰撞後,上訴人加速行駛跟上前方車流,非屬惡意危險駕駛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情形,原審就前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認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㈡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採證影片,業經原審於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並製作勘驗內容筆錄,業經兩造當庭對於勘驗結果呈現之採證影片畫面均表示無意見,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暨勘驗內容可參(原審卷第233-237、245-253頁),再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截圖(原審卷第53頁),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時,其原所行駛之車道將行減縮而須匯入左側之相鄰車道即檢舉人車輛所在行駛之車道,是上訴人欲匯入之左側車道即屬檢舉人車輛直行中之車道乙節,亦堪認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第6款規定,上訴人於變換車道以匯入檢舉人車輛原行駛之左側車道時,本即應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且依前開勘驗畫面及上訴人所提影像截圖,當時道路狀況及行車動向,檢舉人車輛本即行駛在上訴人欲匯入之左側車道,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所定與系爭車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情況,且無同條款所指「無直行車道者」,須以內、外側車道區分車輛通行權之情況,自無該條款但書之適用,復觀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截圖(原審卷第90-96頁),系爭車輛於匯入左側車道過程中,與檢舉人車輛極為靠近,毫無安全距離可言,從而,原審勘驗採證影片呈現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檢舉人鳴按喇叭,顯然係對於上訴人侵及其道路通行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乙事,予以鳴聲示警,難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突發狀況甚明。

況且,依原審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匯入左側車道並亮起煞車燈之前,前方並未有交通事故或其他障礙物突入車道等情事,甚且前方車輛仍持續前行中,實無任何突發狀況,難謂系爭車輛有何遇突發狀況之正當理由可於車道中暫停。

㈢又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驟

然停止於車道中乙事,並未爭執,且經原審職權調查勘驗採證影片綦詳,應可認定,惟上訴人主張係為確認有無與後車發生碰撞云云,查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為小型車,如真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並非難以感知車輛之碰撞震動,再者,上訴人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後鏡頭,車輛後方是否發生碰撞,並非無法自後鏡頭查知,再者,以原審勘驗內容所示(原審卷第247-25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車窗看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及角度,根本無從查知車輛後方有無發生碰撞等事,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毫無可採。從而,原審依勘驗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前方車道未有突發狀況發生,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上急停,造成檢舉人車輛亦急煞之情況,使檢舉人車輛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而認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予以裁罰無違誤,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予以論駁不可採之理由,已就本件違規事實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是無上訴人前開所指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