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林士峰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2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7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4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係他人所為,上訴人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就提出申訴告知桃園監理所,桃園監理所卻要求上訴人提出實際行為人及證明文件,但上訴人因受限個資法無從查閱該名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身份,桃園監理站未提供指導協助或啟動調查,導致上訴人後續無法取得公平處置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依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行駛於非開放行駛之系爭路段路肩,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訛。㈡據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可見舉發通知單於113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9日,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其非駕駛人,惟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顯不符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規定,即應視為係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之事實為爭執。基於上述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起訴之主張,而就原審認其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判決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