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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郭子誠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郭子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48分駕駛原審原告郭梅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路口,驟然於車道中暫停,為警以上訴人郭子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原審原告郭梅芬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367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郭子誠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開立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36716H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審原告郭梅芬「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1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1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1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郭子誠、原審原告郭梅芬分別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審原告郭梅芬,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8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後方車輛長鳴喇叭二聲,依一般社會通念,第一時間之正常反應為先行暫停(可能有行車事故發生),且若上訴人當下若未暫停而繼續行駛,可能構成更嚴重之肇事逃逸行為,原審未就上訴人乃因故在車道中暫停之有利情事予以審酌,逕以不利之認定,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㈡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突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在其車道前方並未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竟突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造成檢舉人見狀旋即緊急煞車,顯已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且系爭車輛於暫停及駛離過程中未見有車輛故障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所為駕駛行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而揆諸前開說明,判斷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是否源自「突發狀況」而為,自當以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當下」之道路交通客觀狀況為斷,查原審卷附之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23-127頁),系爭車輛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際,前方車道至路口間均無其他車輛,也無其他障礙物,顯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亦即當下並無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於向右切入檢舉人車前方車道當下,於檢舉人前方車道上暫停,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至上訴人主張「暫停乃因後方車輛長鳴喇叭二聲,故第一時間正常反應先行暫停」乙節,然縱若有上訴人所主張疑似發生事故而暫停,惟觀諸上訴人暫停期間之舉措可見,其僅係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數秒之時間「即17:48:37至17:48:43」(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而未見有何進一步確認是否有事故發生之具體作為(如:下車、等),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未有「突發狀況」而暫停車道上,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無非是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空泛指摘為違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論斷,且無理由矛盾。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