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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43號上 訴 人 張瀚文

吳艷麗

送達代收人 張瀚文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張瀚文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5日2時55分,駕駛上訴人吳艷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1.41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於南向311.4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0公里〈測距:15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0.9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約515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系爭「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即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33537號、第ZDC43353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吳艷麗)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9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27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張瀚文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2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吳艷麗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張瀚文)事宜。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張瀚文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33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張瀚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33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吳艷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路段夜間無路燈,僅能依靠車輛大燈照明,致用路人更難以辨識側邊路牌。借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判決(112年10月8日案發,112年10月26日蒐證;下稱另案判決)現場勘查照片,確定標誌仍存在被樹木遮蔽之情況。法院先例支持另案判決,明確認定相同路段之警52標誌確實遭樹枝遮蔽,用路人行經310.8公里時無法得知標誌,僅至近乎平行時才得以辨識。該判決採信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認為主管機關並未盡到確保標誌清楚可見之義務,最終撤銷罰單。時間序列比對本案拍攝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距離上述開號案件(112年10月8日)僅一週,且在10月8日就有樹木遮擋的狀況,才會有另案判決10月28日回到現場勘驗的事情發生,樹木生長為不可控,理應樹木只會更長,因此警方提出事發前9月30日的證據圖片,並無法證明10月15日樹木狀況,所以應採納日期較為後面的另案判決圖片,更能證明當時狀況,合理推定本案日期(10月15日)時,遮蔽情形依然存在且會比10月8日時更嚴重。此案為主管機關疏失,在申訴過程中上訴人致電高公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詢問,其回覆稱「期間未有陳情,無相關修剪紀錄」。惟此回覆僅依據巡查紀錄,卻未提供現場養護照片或實質證據。實際上,法院已認定該地點確有遮蔽情況,高公局卻僅以「無修剪紀錄」否認問題,顯示流程及監督有疏漏。本案與另案判決事實相符,告示牌確實遭樹木遮蔽,致用路人無從辨識,構成程序瑕疵。本案所引用之照片及文字敘述,並非本人自行蒐證,而係出自另案判決筆錄,屬法院在審理相同地點、相同標誌案件時,依據當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與紀錄,該另案判決筆錄為法院正式文書,具有公信力,足資採信。證據內容法官勘驗紀錄顯示: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須待車輛接近至約3段白虛線距離時,方能確認該標誌確為警52標誌;在此之前,即便距離6段、4段白虛線時,標誌內容仍無法辨識。此情形清楚顯示,該告示牌因樹木茂密遮掩,加上設立位置與路況因素,並未符合「清楚可辨」之要求。上訴人案發日為112年10月15日,而另案判決案發日為112年10月8日,蒐證日為112年10月26日,地點均為國道一號南向311公里處同一標誌。由於兩案時間相隔僅數日,且法院已明確認定該標誌存在遮蔽情況,合理推定上訴人案發當時亦處於同一遮蔽環境。結論意見基於法院正式判決筆錄已確認標誌之遮蔽事實,上訴人認為該證據足以佐證本案取締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月30日畫面,標誌同樣必須在車輛極度靠近時才能辨識,並非「遠距即清楚可見」。依規定,測速照相告示牌應在取締點前1,000公尺內設立,且應清楚可辨。

既然對方畫面亦顯示必須近距離才得以勉強辨識,可查看,被上訴人照片中路牌明顯有被遮擋,即足證其設置已違反「清楚可辨」的原則。與法院判決矛盾,法院在另案判決筆錄中已明確認定:該標誌確有遭樹木遮蔽,導致駕駛人無法於合理距離提前辨識。被上訴人提出的9月30日畫面,反而印證了法院的觀察:標誌確實不是「一路清楚可見」,而是要等到接近才看得到。時間序列問題本案發生於10月15日,法院認定遮蔽的蒐證日為10月26日,時間均在9月30日之後。

樹木只會持續生長,不會自動縮短,因此即便9月30日略能勉強看見標誌,至10月中旬遮蔽情況必然更為嚴重。結論綜合而言,「對方所提9月30日畫面並未能證明標誌『清楚可辨』」測速告示牌依規定必須在取締點前1,000公尺內設立,並且應讓駕駛人在行駛過程中提早、清楚、明顯地辨識。但被上訴人提供的9月3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雖主張「標誌沒有被遮蔽」,實際上顯示標誌證據中仍無法辨識,駕駛人只有在車輛已經靠近時,才能勉強看出標誌位置或形狀,標誌內容在遠距離時仍無法辨識。換言之,該畫面並不能證明「清楚可辨」,只能證明「極近距離才能勉強看見」。「反而與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案判決已經勘驗同一路段標誌,確認該標誌確實遭到樹木遮蔽,並且要到距離約3段白虛線時才得以辨識。被告提出的9月30日畫面,顯示的狀況與法院勘驗後的結論高度一致:標誌沒有在應有的距離就清楚顯示,而是要接近時才看得到。換句話說,對方證據不但沒有推翻法院的認定,反而間接印證了法院的觀點。「顯示該標誌存在遮蔽問題」因為不論是法院的判決紀錄(10月8日案發、10月26日勘驗)還是被上訴人的9月30日畫面,兩者都指出同一現象:標誌並非一路清楚可見,而是部分遮蔽或不夠顯眼,駕駛人必須非常接近才能辨識。被上訴人所提112年9月3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能證明警52標誌「清楚可辨」,反而顯示駕駛需至極近距離才可勉強辨識,與另案判決所勘驗結果一致。該另案判決已確認標誌因樹木遮蔽,需至約3段白虛線距離時方能確認內容。上訴人案發日為112年10月15日,距另案判決提供證據僅數日,且另案判決筆錄內容中提至11月5日後始見修剪痕跡,可推定當日標誌同樣被遮蔽。另案判決案例中亦顯示,在6段、4段白虛線距離內仍難以辨識,僅至約3段白虛線時始能確認為警52。是以,本件取締程序未符「標誌應清楚可辨」之規範,應認存在重大瑕疵,請撤銷處分。這種情況已經違反「測速取締須設有清楚可辨告示牌」的規定,因此構成程序瑕疵。故本案仍應依另案判決之見解,認定取締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依法撤銷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導致舉證責任倒置,車主即上訴人吳艷麗平時有妥善保管車鑰匙,並未隨意借給他人駕駛,並且駕駛者並非車主,駕駛者為上訴人張瀚文,是臨時、偶然、未經允許使用車輛,車主能舉出駕駛人確實為他人,駕駛者本人上訴人張瀚文也承認為駕駛,並非車主吳艷麗駕駛,上訴人吳艷麗也早已經將罰單轉至駕駛者張瀚文名下,車主已盡合理管理車輛注意義務,上訴人吳艷麗已經很認真管理車輛,不可能預見或防止這次違規,此次違規是駕駛人上訴人張瀚文的責任,因此上訴人吳艷麗主張撤銷原處分二吊扣牌照部分,原處分一部分可保留處罰駕駛人,在同樣的邏輯狀況下,這個狀況應也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針對「駕駛行為」本身,非車主身份,違反國家處罰人民必須以法律有規定為限的「處罰法定原則」,車主並不知情,因此請求撤銷扣牌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四、惟查,關於上訴人主張本案應依另案判決之見解,認定取締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依法撤銷處分之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二)……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宣示判決筆錄固載稱:「然觀以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原告於112年10月8日遭逕行舉發違規後不久之同年10月26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所錄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開地點之警52標誌確實因為前方樹枝茂密而有遭到遮掩,原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8公里時仍無法查悉該警52標誌,直至近乎平行處時,刻意往右前方觀察始得看見該警52標誌。而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照片,係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2年5月8日拍攝,有該機關113年3月22日南管字第1130013757號函暨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該照片拍攝時間距離原告違規時間已達5月之久,期間警52標誌周圍樹木有所生長,故本件應以勘驗所見為憑。原告主張因樹枝未適時修剪,該警52標誌正面遭樹枝遮擋,致原告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等語,堪以採信,該號誌難認屬明顯標示,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明顯標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意旨。」(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結果〈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列印並寄送兩造〉(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為憑。⑵然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所指系爭「警52」標誌遭樹枝遮掩狀況之依據係「112年10月26日」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而該日期係在本件違規行為日(112年10月15日)後11日,且於該案中並無如本件有前揭112年9月30日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憑,而係以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2年5月8日」拍攝之照片距離違規時間已達5月,期間「警52」標誌周圍樹木有所生長,故以勘驗所見為憑,是自難執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依「112年10月26日」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所示,系爭「警52」標誌於車輛駛近時並非不可辨識,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行駛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應於違規地點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又本件違規地點係於系爭「警52」標誌設置處後515公尺處,亦不致使駕駛人目睹系爭「警52」標誌後因猝然不及反應而遭測速採證。】(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關於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針對「駕駛行為」本身,非車主身份,不應吊扣車主即上訴人吳艷麗汽車牌照6個月之部分,原判決也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二)……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