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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姸霖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花警交字第P41006123號、第P41006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依上訴人到案申請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P41006123號、第48-P41006124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前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者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1.違反比例原則部分: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雖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形式合憲性要求,但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性原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固非不得依寬鬆審查標準審查其實質合憲性,但仍應符合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系爭規定立法時竟未細究:⑴超速地點為一般道路、縣道、省道或國道。⑵超速速度為50公里內、5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或超過60公里以上。⑶對於罰鍰規定「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但車速不論逾40公里多寡,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系爭規定之目的固在提醒汽車駕駛人遵守速限,降低車禍風險,保障行車安全增進公共目的。然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並未符合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例如:超速50公里內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超速60公里內吊扣汽車牌照4個月;超速61公里以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系爭規定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實與憲法揭櫫之比例原則要求有違。

2.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部分:吊扣汽車牌照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為裁罰性行政處分。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不以超速行為人所有該車為限,超速行為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卻以吊扣汽車牌照方式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違責罰相當性原則,違反實質合憲性之要求。又系爭規定不區分超速者(違反公法上義務者)為何,一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除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違,亦造成「無責任卻有罰」之不合理現象。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非該汽車所有權人,以該所有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為限;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原審對於系爭規定未進行實質合憲性審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審法院如認同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建請裁定停止審判,依憲法訴訟法聲請違憲審查。

㈡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1.違規者駕車當時,除駕駛者外尚有乘客2人,可證駕駛者行車車速都未超過時速90公里。而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行政處分,對於被處分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均應調查,然竟對上訴人於申訴期間所舉出之證據方法,漏未調查,恐有違法。且原審對於該證據方法(乘客2人證詞)之調查必要性、關聯性及可能性,隻字未提,應屬判決不備理由。

2.系爭測速儀器雖經合格檢定,也只表示該儀器的誤差值有被控制在法定容許範圍,並非零誤差。本件車速僅爭執「1公里」,原審單憑帶有誤差值的測速儀器認定事實,在無法排除駕駛人未逾法定臨界值時,法院應窮盡調查之能事,「枉」與「縱」兩選項仍僵持不下時,現代法治國家亦已立下「罪疑惟輕」之規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僅超速逾1公里,當然係指「40公里+1公里」,而主張若有其他「40公里+20公里」駕駛者,法律並無差別待遇,有違責罰相當性原則。原判決理由稱「行車速度係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而非1公里…」似有馮京當馬涼之嫌,此部分理由過於牽強。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前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對於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為何或應否沒入,立法者已考量此一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特性,兼採「受處分人到案期限長短」、「超速車輛大小」、「超速載運物品危險與否」、「超速時速為何之程度」、「違反次數」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亦無牴觸,也無違反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被上訴人據以適用,亦無不合。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經查,原判決業依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3月19日吉警交字第1120030412及113000651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事證所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復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其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再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及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說明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則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4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復於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5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故認此為應可信之正確性數值,而不採信上訴人所執: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均屬有疑,被上訴人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上乘客,釐清系爭車輛有無超速等語之主張;復認定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末說明為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進而認原處分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3-5頁,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上訴人就上開違規具有過失,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被上訴人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處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於法無違,且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情形,復依前述規定及法理說明,也無違反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之情事,雖原判決就此所認理由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原判決第4-5頁,見本院卷第14-15頁),雖有不同,然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㈢上訴人雖執前揭上訴意旨㈠、㈡各節而為主張。然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處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對於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為何或應否沒入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業如前述,是本院受理審判本件事件,適用上開規定時,並未滋生牴觸憲法疑義之情事,故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據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以及原審據上開規定審認原處分為合法而作成原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是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㈠各節而為主張,皆屬其個人歧異見解,委無可採。

2.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四、本院之判斷」㈡中(原判決第3-5頁,本院卷第13-15頁),業已詳載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與卷內前述證據互相勾稽結果相合,故不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均屬有疑,被上訴人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上乘客,釐清系爭車輛有無超速等語,進而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意旨㈡各節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就此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是其執此而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難認有理由,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審認原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