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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卓雅閑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一段172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幼獅派出所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上訴人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6588855號、第DG6588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8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65888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658885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將上開第58-DG658885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6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65888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上訴人(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採證照片明確標示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置距違規地點前約182.6公尺,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測速儀係依法定程序檢驗合格,測速結果具有高度可信性,上訴人空言主張測速儀器不準確、採證照片並非當日實景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僅憑主觀臆測空言否認,尚難採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取締時之警示標誌遭樹木、防風牆遮蔽,並不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處分基礎不合法;本件速限標誌遭遮蔽,並非依法設置清晰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95條規定;警示標誌架設日期與拍照日期不符,如何可知當日有懸掛警示牌;吊扣駕照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疏失,實係因主管機關未維持標誌清楚可辨所致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㈢、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關於警方於執行超速取締執法路段,是否有遵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為原處分合法性之前提要件,且在警方係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勤務結束後即卸下之情形下,其設置與卸下之位置與時間資訊均由警方掌握,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警方之取締是否是依規定合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以利進一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依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08164號函、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示意圖、舉發機關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舉發機關執行取締超速照片黏貼紀錄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幼獅派出所113年12月12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測速照片所示(原審卷第61-69頁),本件舉發機關在測速照相機擺設地點前300公尺設置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182.6公尺,測距為107.4公尺,測速照相勤務結束後即卸下,該標誌牌於原警執行測速照相全程期間依規定標示。惟查,本件違規之舉發人是巡佐何俊德,其排定之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值勤時間自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開始至6時結束,有勤務分配表可參(原審卷第68頁),但所提供的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上並無顯示日期,僅在黏貼紀錄表上記載時間為113年12月10日10時許(地點則為空白)(原審卷第65頁),不僅明顯與上訴人違規時間113年12月12日14時29分屬於不同日期,照片上欠缺日期也因此無法證明確實是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開始至6時勤務使用時所拍攝。該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既屬可拆卸式之警方公務用財產,衡情似無可能為了113年12月12日之勤務,而提早在勤務開始2日前的113年12月10日10時先行裝設,等到113年12月12日值勤完畢後始卸下,則該113年12月10日10時許之照片,是否可以證明巡佐何俊德在上訴人113年12月12日14時29分違規當時即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所設置之位置是否就在違規示意圖所示位置?縱使有設置,其現場設置狀況是否符合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要求?事實尚有未明,此乃取締是否合法之要件之一,上訴人於起訴時就此部分即有所指摘(原審卷第11頁),攸關本案事實關係重要事證及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認定,均有待釐清。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攸關本案事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釐清,又未於原判決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上訴人是否有系爭違規,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