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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王證融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48分許,將其名下原附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145號人行道上,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予以舉發,對上訴人製開掌電字第SYBP10283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製開北市監金字第26-SYBP102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員警執行職務未符合法定依據,罰單應不合法,原判決不合法;依據新聞、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文(下稱112年12月13日函)足證系爭車輛可合法停放在上訴人的私人土地之上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刑事判決,係涉及其母於他案之刑事案件,與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無涉;另上訴人違規停車之範圍除騎樓外,亦包括屬道路範圍之邊緣黃線水溝蓋部分,與其引網路新聞標題及稅務事件函文僅言及騎樓範圍有異,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