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劉民廣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5時42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2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監視器只能作為偵辦刑案或交通肇事使用,不能拿來取締交通違規,違憲侵犯隱私權,被上訴人應證明誰是違規行為人而不是要車主證明車是誰開的。是誰給法院權力在問題未釐清前不開庭書面審理,憑甚麼說事證明確,法官在怕甚麼,不敢開庭,甘願做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的橡皮圖章,執法者違法在先如何服眾,睜眼說瞎話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極易導致行人遭車輛撞擊而發生傷亡,顯已漠視行人路權,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增添交通事故風險,進而危及整體公共安全。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4年3月28日公告為科技執法地點,設有科技執法標示牌,是本件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取證舉發上訴人違規行為,並無違誤。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科技執法之法律依據,對於當場無法或不宜攔截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兼顧執法效能與公共安全,具正當目的與必要性,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絕非行政機關任意擴權,尚難認其違憲。㈢監視器蒐集之資料僅供特定違規取締使用,未涉濫用或侵犯人民私領域,且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行為原即處於非隱私空間,難以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科技執法係以最小侵害手段達成重大公益目的,兼顧效率與人權保障,與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與自由並無牴觸。㈣上訴人申訴時並未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自不得主張處罰對象有誤。況且,舉發機關係依汽車車籍資料將舉發通知單寄送予車主,如車主確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依規定辦理歸責程序。㈤裁罰基準表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上訴人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