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子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3日2時1分許、同年月3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142號前(下或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行為,經警先後對車主即被上訴人為逕行舉發、民眾檢舉舉發、逕行舉發,嗣均移送上訴人處理。其後,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歸責,但均不服而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6N3R5A9號、新北裁催字第48-AP0298658號、新北裁催字第48-A07N3U2A1號等3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被上訴人均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逕予撤銷原處分,顯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範本
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之規定、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多數決議之研討結果,併排停車之認定兼罰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下稱系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原判決稱縱其右側有機車停車格,然占用車道之範圍與後方停放在黃實線左側之車輛占用車道範圍大致相同,難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停放在違規地點造成用路人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發生事故之風險提高等語。惟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並無劃設黃實線,黃實線劃設路段為該處機車停車格之間路段,其停放位置正好在機車停車格旁道路範圍,並擋住整排機車停車格,致欲停進此處停車格之機車受阻繞行,需再偏離路側行駛,另尋機車停車位,若系爭車輛並無於此處停車,往來之機車並無需繞過、占用到更多車道,徒增交通安全風險,是系爭車輛於該處之停車行為,確實造成該處車道縮減,造成往來車輛交通風險,影響交通秩序,自屬「併排停車」規範效力所及。
2.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係依系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經交通部邀集内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討論後,認定只要違規停車於道路「停車格」旁之車道上,不論道路停車格內是否實際有車(汽車或機車),亦或者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均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以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下稱108年6月26日函釋)送執法機關及裁決機關作為裁處認定之依據,該函釋係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之禁止併排停車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牴觸上位母法疑義。原判決見解,顯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範本旨及上開法律原則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被上訴人所停放處並未劃設黃實線,劃設黃實線部分為該路段內嵌機車停車格之間,並不包含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而該路段之主管機關係考量該處交通情形,始劃設為該現狀,被上訴人若在主觀上就本件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之設置,認為有不符合相關規定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線設置之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被上訴人不得藉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線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件舉發時間是深夜、凌晨時段,該路段業經主管機關衡量
道路、車流等情,於違規地點設標誌,周一至周日20點至7點畫黃線可以停車。113年底,鏟除新生南路1段142號人行道上之部分杜鵑花圃,增置許多機車停車位,本想黃線停車,惟車尾會擋住現有機車停放,才退後,不影響他人,顯無犯意及故意,黃線停車車頭或車尾擋住機車格,是否違規?政府標誌沒宣導24小時與機車空位格亦是併排,又20點至7點畫黃線可以停車,黃線又短於車身,不是車頭部分在機車停車格,就是車尾部分在機車停車格,此舉易讓政府掌握裁量權,政府若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需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能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令民眾可資遵循,要標誌明確規範民眾(114年新標誌亦僅周一至周六9點至17點機車收費,未標誌24小時皆否准與空機車格併排),本件標誌、標線設置是否妥當、應斟酌個案實情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交通勤務警察勸導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免予舉發,勸導是為了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並兼顧保障民眾權益,允許主管機關在情節輕微時可彈性處理。
㈡上訴人既無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紀錄,及無法說明午夜23時20分至隔日凌晨4時25分之車輛駕駛人、所有人,有誰會在現場?誰會在車內睡覺?從照片證明機車停車格幾乎全部空位,消極不作為等待每逾2小時開立1張罰單,處以連續高額罰鍰,似嫌懲罰過當,不符比例原則,同1天同1地點同1事由、車子靜止不動(未經過1個以上路口),上訴人在睡覺不知情下,接獲3張罰單。被上訴人硬套用條文片面解釋及消極不作為,增加民眾負擔,既強調深夜時段,嚴重影響交通安全需連續處以高額罰鍰,惟該路段非夜市,且交通標誌、標線未明確,及未符合一般車身長度,及周一至周日20點至凌晨7點黃線可以停車,讓民眾失察,當時深夜23時20分至凌晨4時25分,該路段監視畫面幾少有機車及汽車經過,汽車停滿整路段,機車停車格幾少有停放,無從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錄影帶以佐證其說。況檢舉時間點落在凌晨前後,逕行舉發2小時內,且第1、3筆罰單在申訴後,才送達第2張罰單,時間點著實令人置疑,上訴人享有公權力,若不斟酌個案情節,僅探討法令適法否,既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禁止恣意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不為差別對待。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行政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的責任條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之對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其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不予處罰。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行為時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依此,關於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交條例前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內容,即係將此違規由第56條第1項第6款移列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罰鍰之處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是以,此一處罰之規範意旨,應在於保障合法通行之用路人權益及維護車道通行之安全與順暢。
㈣承上說明,道路交通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對於道路交
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嗣後乃邀集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並參依系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最終獲有共識,之後即發布交通部108年6月26日函釋,其內容略以:……經本次會議討論後認定只要違規停車於道路「停車格」旁之車道上,不論道路停車格內是否實際有車(汽車或機車),亦或者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均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獲有共識。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相關案例(圖例1至圖例16),及新增之圖例12-1及13-1,經上開認定原則討論後修正如附件1供參等語。是以,上開函釋及所附圖例1至16,即係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並未逾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在於保障合法通行之用路人權益及維護車道通行之安全與順暢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適用。繼以,觀之上開函釋所附圖例15(原審卷第198頁)所示,該等機車停車格乃係權責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設計標準)第12條第5款及第16條第6款之規定,以停車彎型式設置於人行道與車道邊緣之間,則當有車輛與該等機車停車格併排停放時,已形成第二層停車之情狀,該車輛亦必然已佔據有部分車道之情形,此際,無論該等機車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機車,對於行經該路段之後方來車而言,其可用通行車道已被壓縮並縮減,視線亦受到該車輛之阻擋,是該車輛於該處之停車,顯已妨害於合法通行該路段之用路人權益及車道通行之安全與順暢,自當符合違規併排停車之客觀構成要件,除非受處罰之對象在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否則依法應予處罰。
㈤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68條第1、2、4款之規定,可知劃設於道路緣石上之黃實線,其意涵為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之路段為何,其禁止停車之時間原則上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若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則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而該黃實線及有附牌標示時之規制效力,自當僅及於該黃實線路段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及時段內,而不能擴及於該黃實線之前、後並未劃設有黃實線之路段及其左、右側道路範圍及時段。至於該劃設有黃實線之路段,及其前、後並未劃設黃實線但係設置停車彎型式之機車停車格的路段,當係權責機關衡酌各路段實際上交通管理需求之不同而為不同之管制措施,如考量時段、車道寬度、車流量、停車需求、行車安全等因素而綜合決定,本非以同一道路或車道等前、後路段採取完全相同之管制措施為必要,並不能以前者禁止停車而停車或可例外停車,因與後者違規併排停車所佔據之道路寬度相同或相當,即認二者間必須具有相同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之評價,更不能自為違規併排停車之不當定義而否定並拒絕可為適用之前開交通部108年6月26日函釋及所附圖例15所示之見解。㈥原判決依採證照片、被上訴人所提該路段標誌(按:應係指
附牌標示)及標線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規定,認定系爭違規地點後方之車道旁路邊緣石劃設有黃實線,而該劃設黃實線路段於晚間8時後至上午7時前應可停車,且停放該處車輛自會占用車道一定範圍,而系爭車輛沿車道邊緣停放,縱其右側有機車停車格,然占用車道之範圍與後方停放在黃實線左側之車輛占用車道範圍大致相同,難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停放在違規地點造成用路人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發生事故之風險提高(該路段業經主管機關衡量道路、車流等情,於違規地點旁劃設黃實線,亦即系爭汽車後方於本件違規時間可以停放車輛),應非併排停車規範之範圍(然本件可能另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適用),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難認適法,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㈦然查:
1.交通部108年6月26日函釋及所附圖例1至16,係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在於保障合法通行之用路人權益及維護車道通行之安全與順暢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適用,而圖例15所示,亦即車輛與該等機車停車格併排停放時,已形成第二層停車之情狀,該車輛亦必然已佔據有部分車道之情形,無論該等機車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機車,對於行經該路段之後方來車而言,其可用通行車道已被壓縮並縮減,視線亦受到該車輛之阻擋,是該車輛於該處之停車,顯已妨害於合法通行該路段之用路人權益及車道通行之安全與順暢,自當符合違規併排停車之客觀構成要件,除非受處罰之對象在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否則依法應予處罰。至於其前、後劃設有黃實線之路段及有附牌標示時之規制效力,自當僅及於該黃實線路段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及時段內,且該等不同之劃設或設置,當係權責機關衡酌實際上交通管理需求之不同而為不同之管制措施,本非以同一道路或車道等前、後路段採取完全相同之管制措施為必要,並不能以禁止停車而停車或可例外停車,因與違規併排停車所佔據之道路寬度相同或相當,即認二者間必須具有相同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之評價,業如前述。因此,原判決就此等情形,認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條第1項第1、4款之規範內容,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範之併排停車,應係併排之二車輛均有占用車道之情形,否則會造成一車輛停放車道占用車道之寬度相同,於右側設有紅實線、黃實線(管制時段)時,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款規範範圍,然右側車道外設有停車格時,則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範範圍,將使車輛占用車道範圍相同,卻有不同之法律效果,難認合於規範意旨(在車道上違規停車與併排停車占用之車道範圍、造成之風險應不相同)」,進而謂交通部108年6月26日函所附圖例15認係併排停車,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原判決第4頁第6-15行、第5頁第16-18行,見本院卷第14-15頁),即非正確適用法規,就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2.依原審卷附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31-133頁)所示,可認系爭違規地點之右側是權責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設計標準第12條第5款及第16條第6款之規定,以停車彎型式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亦符合交通部108年6月26日函釋及所附圖例15所示情形。是以,當有車輛與該等機車停車格併排停放時,已形成第二層停車之情狀,該車輛亦必然已佔據有部分車道之情形,此際,無論該等機車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機車,對於行經該路段之後方來車而言,其可用通行車道已被壓縮並縮減,視線亦受到該車輛之阻擋,是該車輛於該處之停車,顯已妨害於合法通行該路段之用路人權益及車道通行之安全與順暢,自當符合違規併排停車之客觀構成要件,除非受處罰之對象在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否則依法應予處罰。而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具狀主張其無犯意、無故意等情(原審卷第11、13、14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中就此亦具狀答辯稱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一情(原審卷第77頁),顯見兩造就此一責任條件有無之爭執甚鉅,然此卻未據原審論斷或調查而有未明,自有待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再予調查釐清並為認定,則原判決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此外,即令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中有該當於客觀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之情形,然其於原審中亦主張質疑本件連續舉發及處罰之合法性、所處罰鍰不符比例原則等節,就此亦皆有待原審再予說明,附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處罰對象之責任條件有無的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