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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沈素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848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度交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114年6月6日向原審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經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7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遭訴外人林○○(姓名詳卷)妨害停車自由,無法停入白線停車空間,經上訴人向員警報案提告受理,上訴人車輛依法不得擅自移動之事實,並未加以論述說明,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具有明顯且重大瑕疵之違法,上訴人雖然不需負主觀舉證責任,但仍協力、協助被上訴人釐清事實真相,歷次陳述並提供證據。從證據光碟監視器與密錄器畫面顯示上開事實經過,上訴人車輛係屬業經依法報案不得任意移動,尚待調查之狀態,並無違規可言。上訴人所提監視器與密錄器畫面,為全程、連續,符合法律規定之最直接證據,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舉經過剪裁、片斷,不符合法律要求,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又遵守法律為人民應盡之義務,既經向員警報案提告,涉案車輛依法不得任意移動,站在法律層面,上訴人不任意移動車輛是恪守法律之表現,更遑論有違規之情事。反觀員警在尚未完成相關法定程序之前,即當場強迫上訴人將車輛開走,係屬違法濫權之行為,亦具有明顯且重大、一望可知瑕疵之違法。被上訴人既無法針對上開事實加以論述說明,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復罔顧上訴人歷次陳述並提供之證據,違法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原處分,其違法程度已臻明顯且重大而為一般人一望可知之實體上瑕疵。原判決罔顧證據,針對上開事實亦未加以審酌說明,且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等法規及職權調查主義等語,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2.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原處分審酌證據是否合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是否有確答,本件是否屬於合法舉發,是否屬於刑事案件而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有疑,均屬被上訴人所應依法判斷審酌之範圍,與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而達無效之程度無關;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是否具有上訴人所述之瑕疵,亦僅構成原處分有無違法,非得於確認無效訴訟中審究,有其他違法事由,屬於撤銷訴訟之範圍,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非可採;原處分既非屬於無效,上訴人併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9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以原處分有無效事由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返還已繳納之900元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敘明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原判決第2-3頁,見本院卷第16-17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