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陳敏益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欲向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適有訴外人潘○○(下稱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並明知訴外人受傷,仍未依規定為任何處置,即返回系爭車輛上,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民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D79B30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3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於113年12月24日重開後刪除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7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肇事初判表為空白,已無法釐清雙方責任,且未有明確之逃逸路線、方向,可證明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上訴人現正以此提出刑事再審,為免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乃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暫停訴訟至刑事再審定案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欲向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6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暨截圖(原審卷第87至90、93至123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原審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警詢中自承:當時我是迴轉車、對方是直行車,我的右側車身右前輪與對方左側車身車頭部位發生碰撞,我知道對方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見上訴人知悉其有肇事且致訴外人受傷。上訴人肇事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處置,逕自離開現場等節,此據證人即訴外人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訴人沒有告知我他的個人資訊,當天是路人先扶我起來,我當時腦袋空白,恢復過來後上訴人已經不在現場了,我們是到警察局備案後有互相加LINE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晉權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照我們的SOP,應該是會詢問當時受傷的當事人,然後會在現場巡視一下對方是否還在現場,然後再回去調閱警方的監視器。我到現場的時候,只有看到受傷的摩托車騎士在現場,我詢問過後才知道對方已經離開現場。事後從調閱系爭車輛的車號循警政系統,才發現應該是上訴人所駕駛的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就上訴人肇事後並未留下具體聯繫資訊、未經訴外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情節證述相符,應可信採;復參諸卷附之系爭案件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當時僅向訴外人略稱通運公司名稱,此外並未留下具體姓名、電話聯繫方式、車牌號碼即離去,足證上訴人肇事後,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相關處置,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訴外人就醫、報警釐清責任即離去,堪認上訴人客觀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則有逃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