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禹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08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查詢被上訴人之駕籍資料,發現被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因認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於112年9月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79D30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服舉發,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3年11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79D30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64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註銷被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亦無證據佐證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事。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9條固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核其意旨係賦予有關單位處理違反道交條例事件有關資料、文件簿冊之行政作業上內部權限,而非課予機關對外作為義務之明文。且被上訴人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於108年9月10日起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案標的之相關資料均已屆滿1年,且已執行完畢並結案,行政機關自得依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執行銷毀程序,該處分之效力不因前開規定而失所附麗。原判決上開理由,顯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本旨及上開法律原則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㈡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107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第7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2條第1項規定:「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以備檢閱查核。……」㈢依卷附被上訴人之機車記點查詢報表(被證10)可知,被上
訴人係先後於107年9月17日及108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機車,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及大埔派出所,以單號C14482983號及DB5955405號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則被上訴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均經裁決處罰確定,並經繳納罰鍰?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遭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有前揭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所定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另遭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係因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而有前述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易處吊銷之情形,復經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確定?文號487820846號函文之內容及性質又為何?被上訴人就前述各該裁決處分有無逾期未提出救濟,而經裁決機關結案,並依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將已逾保存期限之有關資料依法辦理銷毀,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提出該等裁決書及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之情形?又該等裁決處分之效力,有無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後迄本件違規行為前,有無其他經舉發、裁決之交通違規行為,或曾申請補發機車駕駛執照,而可得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之情事?均未見原審調查相關證據予以究明、審認,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逕以上訴人覆以:通知被上訴人其機車駕照遭吊銷之函文暨送達證書,經查因作成處分迄今歷時良久,業逾1年,上開資料業經作成處分機關依處理細則第79條予以銷毀,現已無留存上開資料等語,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註銷被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合法送達而生效,亦無證據佐證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事,難認合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要件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即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