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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皓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l1月2日1時57分許,駕駛向租賃業者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租賃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173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SYBH9126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被上訴人當場簽收。嗣被上訴人到案繳納罰鍰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除有前揭違規行為外,並認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租賃車,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道交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故依同條第l0項規定,罰鍰應加罰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計算式:18萬元×1/2=9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上訴人爰於113年7月2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同條第l0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BH91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7萬元(計算式:18萬元+9萬元=27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2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8萬元之部分,上訴人對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提出本件GoShare使用條款、騎士公約、租賃紀錄,陳稱睿能公司業已盡道交條例第35條之告知義務等情,惟核被上訴人向睿能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所適用之111年6月1日更新之服務條款僅記載:「……當您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電動機車時,您應當遵守中華民國(臺灣)相關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騎乘機車之慣例,持有駕駛該車輛所須之駕駛執照、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服從執行交通執勤警察之指揮……」;騎士公約則記載:「騎士公約違規停權機制與標準/為了確保所有騎士騎乘安全及權益,GoShare採取嚴格的違規停權機制,若騎士產生相關違反服務條款行為並查證屬實,GoShare將採取對應懲處,情節重大者如『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出借帳號給他人使用』等將列入永久停權名單,不得再使用GoShare服務……。」未見有明確告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裁罰內容之情,自難認上訴人所稱租賃業者已盡告知被上訴人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義務等語可採,故上訴人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加重處罰二分之一。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命被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罰鍰金額超過18萬元部分,因本件難認有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裁罰金額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自有理由,故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罰鍰金額超過1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系爭規定明文:「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

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其規範目的係期透過租賃業者於出租車輛前之明確宣導與告誡,使承租人清楚知悉若有「本條」即指道交條例第35條關於酒駕、拒測或拒檢等違規行為,駕駛人將面臨何等嚴重之法定裁罰效果,藉此達到事前嚇阻之效。是以,租賃業者之告知內容,自應明確涵蓋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裁罰內容」,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GoShare使用條

款、騎士公約、租賃紀錄等證據,敘明:被上訴人向睿能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所適用之111年6月1日更新之使用條款僅記載:「……當您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電動機車時,您應當遵守中華民國(臺灣)相關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騎乘機車之慣例,持有駕駛該車輛所須之駕駛執照、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服從執行交通執勤警察之指揮……」;騎士公約則記載:「騎士公約違規停權機制與標準/為了確保所有騎士騎乘安全及權益,GoShare採取嚴格的違規停權機制,若騎士產生相關違反服務條款行為並查證屬實,GoShare將採取對應懲處,情節重大者如『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出借帳號給他人使用』等將列入永久停權名單,不得再使用GoShare服務……」,是依上開睿能公司所訂立之本件GoShare使用條款及騎士公約,未有告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裁罰內容,自難認上訴人所稱租賃業者已盡告知被上訴人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義務為可採,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加重處罰二分之一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駕駛人藉租

用汽機車之便,存有酒駕之僥倖心理,倘租賃業者於出租汽機車前已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各項規定,駕駛人仍明知故犯,即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以防制相關違章行為。本件租賃業者即睿能公司111年6月1日使用條款已載有:「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電動機車時,您應當遵守中華民國(臺灣)相關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騎乘機車之慣例……」、「騎士公約若騎士產生相關違反服務條款行為並查證屬實,GoShare將採取對應懲處,情節重大者如『酒後駕車』……等將列入永久停權名單,不得再使用GoShare服務……」等語,足徵睿能公司告知之內容,顯然包含被上訴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系爭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範;又我國對於禁止酒駕宣導行之有年,被上訴人詳閱使用條款並承租系爭車輛,並無可能不知酒後不得駕車,自不得脫免於依系爭規定加重二分之一之罰鍰等語。然駕駛人是否早已知悉或是閱覽使用條款後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並非系爭規定加重二分之一罰鍰之處罰要件,自不能以駕駛人不可能不知酒後駕車作為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依系爭規定,租賃車業者告知承租人關於「本條處罰規定」,即係指租賃業者特別告知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該條之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希冀強化提醒駕駛人,達以嚇阻酒駕、毒駕及拒絕接受測試之違規行為發生,準此,僅空泛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有條文,並無法達到強化提醒承租車輛之人的立法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向睿能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所適用111年6月1日使用條款僅記載:「……當您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電動機車時,您應當遵守中華民國(臺灣)相關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騎乘機車之慣例,持有駕駛該車輛所須之駕駛執照、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服從執行交通執勤警察之指揮……」並未指明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違規情形,更無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實僅要求承租車輛之人遵守我國法令,難謂「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又騎士公約記載:「騎士公約違規停權機制與標準/為了確保所有騎士騎乘安全及權益,GoShare採取嚴格的違規停權機制,若騎士產生相關違反服務條款行為並查證屬實,GoShare將採取對應懲處,情節重大者如『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出借帳號給他人使用』等將列入永久停權名單,不得再使用GoShare服務……」雖列有酒後駕車為永久停權事由,惟此係針對GoShare使用之停權事項,無從視同承租人已再次獲告知系爭規定之內容,亦難解為符合系爭規定所指「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18萬元部分,因難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規定加重裁罰金額二分之一,其上訴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原處分關於逾18萬元之部分撤銷」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2